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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31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其于2005年12月1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共同购置财产有化妆台一件、三节柜一套、沙发一套、康佳29英寸电视机一台。2006年9月26日婚生一女孔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一直吵闹不断,不能正常生活,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离家出走,长期居住娘家不归,也不看望女儿。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孔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1、婚姻期间,原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能正常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2、因共同财产总价值不过3000元,无须合理分割,明确表示放弃;3、婚生女孩孔某由其抚养。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供东张村幼儿园的收据8份及该幼儿园老师书写的资料1份,证明女儿孔某上学的费用由其承担。

被告刘某某质证后称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孔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发生争吵,至今已一年多未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化妆台一件、三节柜一套、沙发一套、康佳29英寸电视机一台。无共同债务。原告孔某某现月均收入约1700元,被告刘某某无固定收入。另查:2008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至今已一年多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牢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孩孔某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孔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因2008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考虑到原、被告的收入状况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孔某年满18周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自愿放弃,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孔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孔某由原告孔某某抚养,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孔某年满18周岁;

三、夫妻共同财产化妆台一件、三节柜一套、沙发一套、康佳29英寸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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