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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甲,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陆某乙,男,60岁,汉族,农民。

被告陆某丙,男,30岁,汉族,农民,住所(略)。系陆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8月20日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我院于2010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陆某乙、陆某丙与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邻居,平时关系较好,1998年元月份被告因做生意托原告给其贷款,原告考虑到同村爷们的关系上,就找关系给二被告贷了x元,并签了借款协议书。后二被告于1998年1月28日、1999年1月28日分别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于1999年4月24日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650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因出借人多次找原告讨要,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将下余的x元本金及利息替二被告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已代为归还的贷款本金x元及10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陆某乙曾托原告借过款,但已全部还清。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上的借款人签名“陆某乙”非其本人所签,而且按借款协议书上的时间计算,被告陆某丙当某还未成家立业。原告起诉二被告,未提供其作为保证人已替二被告归还借款的相关证据,原告不具有追偿资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否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有无追偿资格,其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为借款保证人。2、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常征所借款项,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8581.50元已由原告替被告全部归还,原告有追偿资格。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陆某华、米现立、周春芝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过算账,被告所借款项本金已结清,下欠原告利息48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署名“陆某乙”非其本人所书写,印章也不是其本人。2、收条证明不了被告向常征借款的事实,常征若为原债权人应出庭作证,该收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位证人当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所证不实,而3位证人证言恰恰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为保证人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被告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上的借款人署名“陆某乙”非其本人书写,且原告在我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被告陆某乙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借款协议书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3位证人当某证言,不能切实反映原、被告双方借款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庭审活动及双方当某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平时关系较好,被告陆某乙因做生意曾托原告贷过款,后来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诉至我院,以二被告托其贷款x元、已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8581.10元、原告已替被告归还为由,向被告追偿,并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书一、借款金额为叁万元整(x元);二、本息均由担保人陆某甲担保;三、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四、每年付息一次,还款需于30天前通知。借方签名盖章:陆某乙担保人签名盖章:陆某甲借方家人签字:陆某丙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陆某乙住院,且必要的证人外出打工,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57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对本案恢复审理。被告陆某乙在庭审中承认曾托原告贷过款,但已全部还清,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不实,协议书上的署名非其本人书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归还了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资格向被告追偿为由,要求二被告归还下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陆某乙否认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认为协议书上的署名非其本人书写,原告应对该协议书上“陆某乙”署名的真实性负继续举证的责任,原告在我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继续举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9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飞

审判员宋立新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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