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
单位负责人高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30岁,住(略),现关押于许昌市监狱。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27岁,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32岁,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商水支行)与被告袁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商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袁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袁某某在我行贷款伍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杨某某、周某某为袁某某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袁某某未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贷未果,特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3元,拖欠利息587.44元,共计x.74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另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现在没有自由,尽量让家人慢慢还钱。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尽量督促袁某某还钱。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3、个人担保证明二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6、借款人及保证人声明及承诺一份;7、周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关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8日,袁某某在邮政银行商水支行借款伍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杨某某、周某某为袁某某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袁某某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拒绝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截止到2010年5月18日被告袁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x.3元,拖欠利息587.44元(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5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自愿协商达成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将5万元人民币贷给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在偿还部分本息后就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以及要求被告杨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3元及利息587.44元(利息从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5月18日),共计x.74元。2010年5月18日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被告杨某某、周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袁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朱自星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