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童某甲、娄某、常某、童某乙、童某丙与被告童某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X号

原告:童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娄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童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童某丙,男,20XX年X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及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略)),汉族,农民,住(略)X。

被告:童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童某甲、娄某、常某、童某乙、童某丙与被告童某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甲、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童某甲、娄某、常某、童某乙、童某丙起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童某丁因需向原告家属童某峰借款x元,由被告童某丁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0月4日,童某峰因故死亡,五原告作为童某峰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童某峰对被告童某丁的债权。后经催讨,被告仅归还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童某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宁海县前童某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童某峰死亡后五原告继承童某峰债权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童某丁于2009年3月31日向童某峰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童某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童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之间及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童某峰与被告童某丁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家属童某峰死亡后,五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童某峰的债权,故五原告要求被告童某丁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童某甲、娄某、常某、童某乙、童某丙借款本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童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杉(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