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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赵谦(已判刑)预谋后,假冒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工作人员,私制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的公章和工作证、采访证,以能从河南省政府争取到养猪项目资金为名,取得登封市X村闫某信任后,骗取闫某现金x元(赃款已退)。

2、2009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赵谦(已判刑)预谋后,假冒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工作人员,私制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的公章和工作证、采访证,以能从河南省政府争取到养猪项目资金为名,取得登封市X村史某信任后,骗取史某现金x元(赃款已退)。

3、2009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伙同赵谦(已判刑)预谋后,假冒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工作人员,私制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的公章和工作证、采访证,以能从河南省政府争取到养猪项目资金为名,取得登封市X村高××信任后,骗取高××现金8000元(赃款已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谦的供述;被害人闫某、史某、高××的陈述;证人高××的证言;同案人赵谦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收到条;同案人赵谦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赔赃款、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又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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