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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3日,王某某以刘乐海之名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在阳光财险范县营销部签订了《四季阳光意外伤害保险A款NO.x》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10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刘乐海,指定受益人为王某某,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5日24时止。2007年10月16日,刘乐海在驾驶豫x号东风自卸车过程中,因驾驶不慎该车侧翻而受伤。刘乐海先后在范县人民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91天,共花费医疗费x.48元。2008年4月30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法医x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乐海小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及时向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报案并请求赔偿,但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至今未赔,由此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赔医疗费x.08元及残疾赔偿金x.36元共计x.44元中的x元。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以阳光财险范县营销部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撤回对阳光财险范县营销部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以刘乐海之名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在阳光财险范县营销部签订了《四季阳光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且双方对合同效力无争议,该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2007年10月16日,刘乐海在驾驶豫x号东风自卸车过程中,因驾驶不慎该车侧翻而受伤,属于意外伤害;王某某作为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故依法享有合同权利,为适格主体。王某某申请撤回对阳光财险范县营销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王某某请求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刘乐海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致残,花费医疗费x.48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花费的医疗费已赔偿x.08元,未赔偿x.48元-x.08元=4589.4元,刘乐海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致残,残疾程度为五级和十级,参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3851.60元,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851.60元/年×20年×62%=x.84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已部分赔偿,即已赔偿x元-x.08元=x.92元,未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84元-x.92元=x.92元。王某某请求赔偿意外伤害住院津贴91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对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4589.4元同意在扣除100元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既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辩称王某某所诉的残疾赔偿金不在合同约定之列,因本合同为格式合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争议的格式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未举证证明签订合同时已尽到相应的义务,故该合同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约定条款为无效条款,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四季阳光意外伤害保险A款NO.x》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4489.4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91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共计x.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王某某负担39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5元。”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应支付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减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的残疾赔偿金x.92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中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的判决,改判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

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辩称,1、王某某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合同责任,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刘乐海的伤残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刘乐海的伤残构不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刘乐海的伤残赔偿金。

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王某某主张的残疾不在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之列,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责任。原审判令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赔偿王某某残疾赔偿金x.92元实属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改判。退一步讲,如果按濮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进行给付。

王某某辩称,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应按残疾赔偿限额x元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二审查明,2006年11月3日,王某某以刘乐海之名在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范县营销部购买《四季阳光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一份,并缴纳保险费100元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范县营销部将另附保险条款和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交付给王某某。《四季阳光意外伤害保险A款》约定,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x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0元/天,保险金额1800元。另附保险条款第2条意外残疾保险金规定,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该保险条款第3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则本公司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另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残疾等级共分一至七级,第五级残疾的给付比例为20%。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购买的《四季阳光意外伤害保险A款》保险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x元,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此约定履行。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虽明确规定有残疾程度对应的残疾等级及给付比例,但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委托濮阳市公安局对刘乐海的伤残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时也未明示以其规定为评残依据,故濮阳市公安局对刘乐海伤残所作的残疾等级鉴定结论对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应具有效力。按照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残疾等级鉴定结论及合同约定,刘乐海小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可参照给付比例表中五级伤残给付比例20%的规定,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在残疾保险金限额x元内赔付残疾保险金8000元。综上,王某某认为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应赔其残疾赔偿金x元的上诉理由和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残疾赔偿金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四季阳光意外伤害保险A款NO.x》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变更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保险金4489.4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910元、残疾保险金8000元,共计x.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王某某负担6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王某某负担12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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