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男,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保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分三次从高宪兵(已判决)手中购买炸药4吨、雷管11盒(每盒100枚)、导火索10盘(第盘100米),用于自己在林州市X镇南庄承包的矿井生产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高宪兵的供述、证人郭XX、吕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于2007年4月1日承包了路义增在林州市X镇南庄“义增矿井”。
上述事实有路义增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承包协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运输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所运输的爆炸物为用于正常矿井生产,并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依法可免予刑处。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