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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3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自南向北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的张××发生相撞事故,致张××及电动车乘坐人陈××受伤,发生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张××的头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陈××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及陈××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邢×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二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自南向北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的张××相撞,致张××及电动车乘坐人陈××受伤。发生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的头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陈××颅脑损伤构成重伤。浚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及陈××无责任。

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张××、陈××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张××、陈××未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8日18时许,驾驶豫x大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

(2)被害人张××、陈××的陈述,证明张××载乘陈××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被对面驶来的车辆撞翻。

(3)证人邢×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11月28日在永定公路东侧装车时,听到响声,怀疑发生了事故,并看到一辆货车自北向南沿路西侧很快地驶过去,到现场后,看到路上翻着一辆电动车,躺着两个女的,其用手机报警,并报120请求抢救伤者。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陈××无责任。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载明张××驾驶的电动车上的碰撞痕迹与王某某驾驶车辆上的碰撞痕迹附着物一致。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张××头部损伤属于重伤;陈××的损伤构成重伤。

(7)病历及调解手续,证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多次调解,并达成最后一致意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等事实。

(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证明王某某系豫x大型货车的所有人,准驾车型B2。

(9)破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6年5月22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并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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