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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罗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关代兵,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建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乙(又名罗X)。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关代兵与被告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1987年原告开荒了中村村高坡屯大岭坡边一块土地,面积约2.5亩,原告种植农作物至今。2008年春,原告在开荒地上种植甘蔗,并进行施肥、管理。2010年12月份,被告不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种植的部分甘蔗砍去,用车拉到鹿寨糖厂出卖。经糖厂过磅,甘蔗净重x公斤,每吨价格为480元,甘蔗价值为4988.16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甘蔗款。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吨甘蔗的甘蔗款及浮动价共计4060.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为母子关系。1984年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抛下两个孩子,带一个孩子改嫁。自原告改嫁后,对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被告由祖母养大。种植甘蔗的土地是被告祖母留下的,被告的父亲去世后,祖母将土地分给被告耕种。原告改嫁后,其夫家土地少,想种植这块土地,因当时被告年纪小,也想让原告种地以抚养被告。为此从1987年起原告开始种植此土地。2009年农历八月十五后,被告提出要收回该土地,当时被告的叔罗某才、妹妹罗某萍在场,原告不同意。2010年清明节,被告要求不让原告种了,也不让原告放肥料了。后被告自己放肥料,并管理至今。2010年榨季,原告带人去砍甘蔗,砍了一半,被告便报平山派出所。见派出所的人来到,原告就走了。后被告将剩下的一半甘蔗砍掉并和原告原来砍的甘蔗一起拉到糖厂出卖,所砍运的甘蔗没有10吨,只有7吨。2010年的甘蔗是被告自己施肥、管理的,应为被告所有,原告是无理取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在中村村高坡屯大岭坡(地名)有一块约2亩的开荒土地,原来是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罗某贵及家人共同耕种。1984年,罗某贵因车祸死亡。随后原告改嫁到中村村六笛屯。1987年起,原告开始耕种大岭坡的开荒地。2008年春,原告在此土地上种植甘蔗。2010年春,被告要求收回此土地自己耕种。经中村村民委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0年由原告继续耕种此土地。原告为此继续对该土地上第三年蔸的甘蔗进行施肥管理。后被告反悔,并让自己的祖母也对此块土地的甘蔗施了三包尿素肥料。2010年12月,原告对该土地上的甘蔗进行砍收,砍了一半时,被告到场制止,原告即停止砍甘蔗。几天后,被告将剩下的一半甘蔗砍掉,并与原告所砍的一半甘蔗以覃代成的名义全部拉到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所得款项被告已经全部领取。双方纠纷发生后,经村民委与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土地所收的甘蔗只有7吨,价格为每吨48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平山镇X村民委写给平山司法所的关于本案的调解经过、广西凤糖鹿寨公司(2010/2011)榨季临时过磅单(单号6751)、证人罗××、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告一直种植争议土地,且原告2008年所种植的甘蔗在2010年时是第三年蔸。原、被告双方在村民委的调解下已经达成2010年由原告继续种植的口头协议,原告为此也对甘蔗进行了管理,所种植的甘蔗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将甘蔗全部收割并拉到糖厂出卖,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为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吨甘蔗的甘蔗款及浮动价共计4060.36元,对于浮动价,因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此项请求过高,损失应为7吨甘蔗,每吨为480元进行计算,即为3360元,考虑到被告已对甘蔗进行施肥以及砍甘蔗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由被告赔偿3000元给原告即可。原告的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为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乙应赔偿原告罗某甲甘蔗款损失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建春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韦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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