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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诉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又名包某里),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6日在原武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9月8日儿子包XX(又名包XX)出生。2005年在被告伯父包XX等主持下,现原被告居住楼房8间分归原被告所有(有分单)。同年原被告与父母分家,另立户口,平均每人分承包某2.93亩,现原被告分居一年多。由于原被告缺乏婚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亦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包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楼房上下8间依法分割,承包某5.86亩由原告继续耕种,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口头答辩:同意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居住的楼房是被告父母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均归被告父母,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家的承包某使用权归被告家庭成员所有,婚后原告未分得责任田,为此不存在原告继续耕种的问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已有原告拉回其娘家,请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武镇民政所证明,证明双方婚姻情况;2、证人娄XX、楼XX出庭证言,证明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3、申请法院对包XX、贾XX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承包某情况;4、申请法院对原告嫁妆进行勘验的勘验笔录1份,证明原告嫁妆情况;5、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是剖腹产生育的儿子。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武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楼房及原被告婚生儿子情况;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祝XX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娄XX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抚养情况;3、申请法院对证人高XX、贾XX、薛X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问题同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异议为:证人均是原告姨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自2008年初,包XX就在原武镇公平幼儿园上学,原告在外打工,儿子是被告父亲接送上下学,为此,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贾XX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包XX调查笔录异议为:该笔录与贾XX笔录相矛盾,包XX称有分单不属实,其称分单是贾XX书写的,但贾XX予以否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剖腹产不直接导致不能生育,该证据与其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异议为:该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该证明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情况,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异议为:祝XX是被告婶,且证人也未到庭,是否是其本人接受调查及是否证人真实意思无法确定,证人娄XX与被告弟弟是朋友,所作证言大多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三份笔录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反映内容不真实,原告在春节期间是一人回的被告家,儿子一直在原告父母家生活,春节前儿子亦是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证言有明显倾向性,不能认定儿子春节前随被告生活。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与被告提供证据1、2、3均是为了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生活抚养情况,从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在认定时所依据的原则进行考虑,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提供的两位出庭证人证言的效力无法与被告的证据相抗衡,故应认定原被告婚生儿子2009年之前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父母进行照顾,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两个证人在有无分家分单的问题上所作的证言相互矛盾,在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证据相关要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1月初8举行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7月24原告剖腹产生育儿子,取名包XX(又名包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现已分居一年多。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套四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两个单人木沙发、一个三人木沙发、一个茶几、一台25英寸康佳牌彩电、被子16条。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两人分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生儿子包XX现虽已满五周岁,但由于儿子系剖腹产所生,这对于原告以后的生育情况会有影响,且儿子现随原告生活,故儿子包XX应优先考虑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x.5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的25%计算13年),一年内分两次付清。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在被告家的嫁妆还有一辆五羊牌摩托车、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个双人木沙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上下8间楼房,并主张该上下8间楼房是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时分得的,由于该楼房是被告父母于1999年出资所建,且原告未能提供有关分家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自己在被告村分有2.93亩责任田,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包XX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分两次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x.5元;

三、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见案件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某峰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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