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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经大李某村X村民小组同意,将马路沿的13亩责任田发包给原告,并经有关部门统一按规定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仅耕种了一年,在1999年原告刚将麦子割到,被告便不问青红皂白强行霸占原告责任田1.6亩,当年种下了豆子,因被告人多势众,原告顾虑到都是乡里乡亲,便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霸占的1.6亩责任田,但被告均给与拒绝,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6亩责任田及将1.6亩责任田恢复原状,清除障碍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是第一村X村民,被告是第四村X村民,原告所诉1.6亩土地一直归第四村X组,该地从1981年被告一直耕种至今,期间没有任何人对承包地提出承包经营权提出异议,被告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李XX、杨XX、李XX共同出具证明1份;3、原告申请法院对争议地进行勘验的勘验笔录1份;4、原告申请对唐XX、李XX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对李XX、杨XX的调查笔录各1份,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XX、李XX、李XX的证明各1份,李XX、李XX、李XX共同出具证明1份;2、证人李XX、李XX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耕种地是四组的地,并且被告从1981年承包至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为:该证书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现耕种地,也不能证明被告现耕种地包括在该经营权证书范围内,因为该证书所登记的马路沿13亩地没有四至边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异议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身份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李XX已去世七、八年,不可能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和勘验笔录相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勘验笔录上原告所称唐XX及李XX的地是承包原告的地完全不属实,且原告地南边不是生产路,该路也不是原告地的南边边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三份笔录均不属实,该三份笔录的被调查人是提前与被告统一过口径的,是歪曲事实笔录,该三份笔录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公信力是无法抗衡的。原告对被告提供所有证据均有异议,异议为:李XX证明不真实,证人未到庭,土地纠纷不是村民能够证明的,证明内容不客观,有明显倾向性,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李XX等3人共同出具的证明,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不予采信;李XX、李XX两份证明,因两人均是被告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争议地是被告强行霸占原告的,说争议地东边是第三组地不属实。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李XX已去世七、八年,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李XX、李XX与被告系亲兄弟,李XX、李XX、李XX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是原阳县X乡X村民,原告是第一村X村民,被告是第四村X村民。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位于村X路西,该争议地面积1.6亩,东临唐XX家耕种地、南临原告家承包地、西临大李某至刘固村路、北临李XX家地。被告于2002年该争议地上栽种了杨树。原告主张该1.6亩争议地包括在1998年政府给自己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登记的马路沿13亩地范围内。但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自己从1981年即开始耕种该地,自己对该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查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土地地块登记一栏只填写了土地名称为马路沿,土地面积13亩。被告在该1.6亩争议地上全部栽种了杨树。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马路沿”13亩土地虽没有写明四至边界,但在证书载明的位置原告只有包括1.6争议地在内的这一块13亩土地,该土地具有唯一性,且该13亩土地的东、西、南三方边界可以确定(2009年7月9日勘验笔录可以证明),以此可以丈量确定该地北边的边界,故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应该确认,原告享有争议地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取得了争议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将该1.6亩争议地返还给原告,并应当将在争议地上栽种的杨树全部清除,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将位于马路沿的1.6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并应当将该1.6亩责任田上所栽种的杨树全部清除,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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