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2月18被告趁家中无人将家中现存的120袋玉子约x斤左右、20袋花生种约1000斤、卖地款9500元洗劫一空。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以后每年给原告1200斤小麦、200斤玉子、200斤花生、1200元生活费。但分家至今,被告未某过原告分文,致使原告的妻子外出打工二人维持生计,现因原告妻子因生计和感情不和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致使原告的生活老无所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原告1800斤小麦、300斤玉子、300斤花生、1800元生活费、3240块煤球,判令被告将15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由原告自己耕种、收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被告返还耕地9、3亩,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共有三个子女,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即被告李某乙),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赡养原告,所有田地由被告耕种,收获后应给原告口粮、钱、煤球等。但自从原被告分家后,被告拒不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也没有给原告口粮,致使原告无法生活、无钱看病。现在原告的生活有两个女儿管理。原告家现共有6口人(包括原告父亲、原告、原告妻子、原告两个女儿、被告)的地共18、5亩(分3块,一块9、3亩、一块5、6亩、一块3、6亩),其中9、3亩地被称为下沿地。另查明,原告妻子欧合婷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已于2009年7月20日判决准许原告妻子欧XX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并为被告娶妻成家,原告已经尽到了对被告的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现年龄已大,且其妻子已于其离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1800斤小麦、300斤玉子、300斤花生、1800元生活费、3240块煤球等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耕种的下沿地9、3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返还所耕种的原告李某甲家的下沿地9、3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