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莫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蒙某、黄某与被告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伟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红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甲及其与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蒙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蒙某、黄某诉称,2010年8月2日19时40分,被告林某驾驶“桂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杜勇昌沿着镇隆至平南二级公路由平南县X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乙岭港兴驾驶学校训练场附近路段时,由于超速行驶导致碰撞着前方同向由原告亲属莫某华驾驶的“桂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莫某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扶养费3231元/年×5年÷2=8077.5元、、误工费43.4元/天×3人×3天=390元、丧葬费x元,以上共计x.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而导致,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70%的经济损失。由于莫某华的死亡使原告受到巨大的精神打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x.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某口头答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莫某华属酒后驾驶,应由莫某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误工损失。对于抚养费,要求原告提供莫某华家庭成员证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与死者是负同等责任,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9时40分,被告林某驾驶“桂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杜勇昌沿着镇隆至平南二级公路由平南县X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大乙岭港兴驾驶学校训练场附近路段时,遇前方同向由莫某华驾驶的“桂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因莫某华左转弯时没有注意观察路上来往车辆的动态,而林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华当场死亡,林某、杜勇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莫某华被其他车辆碾压过。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莫某华、林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勇昌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垫付了x元给原告。
原告蒙某是受害人莫某华的妻子,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是莫某华的子女,而黄某(X年X月X日出生)是莫某华的母亲。黄某生育有三个子女。
根据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区从事农业的职工日均工资收入为4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为323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3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因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与受害人莫某华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莫某华当场死亡,林某、杜勇昌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平南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且合法的,本院应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莫某华、林某分别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50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林某负本案损失70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林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民事侵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原告的误工费390元(办理莫某华的丧葬事宜3人,每人3天,共9天,按43.4元"天计,实际损失应为390.6元,390元并未超出实际损失),4、黄某的扶养费3231元/年×5年÷3=5385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元。根据被告应负的责任,被告林某应赔偿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x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虽然受害人莫某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但被告在答辩中并未拒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故本院认为由被告林某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林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x元。由于被告林某已垫付了x元给原告,两项相对比,被告林某尚应赔偿x元损失给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赔偿原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蒙某、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扣除被告林某已垫付的x元后,被告林某尚应赔偿原告x元)。
本案受理费2330,减半后收取1165元(未交纳),由原告莫某甲、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蒙某、黄某共同负担56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6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林某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平南县人民法院大安法庭转原告收),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30元,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某: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伟文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黎红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