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成年。
被告杨某,女,成年。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8年3月13日,二被告在其处购买房屋一套,当时,二被告仅支付房款x元,尚欠x元未付,由于二被告用房产证贷款后未按协议将剩余欠款支付给其,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房款x元。
被告张某、杨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购房的事实及欠款数额。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载明:“因乙方(张某、杨某)购买甲方(段某某)座落在西街X巷X号房屋一座,已付10万元,尚欠x元暂不能支付………”。现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并过户至被告张某名下,余款x元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已支付房款x元,余款x元未付,有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63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田家恺
审判员刘雪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