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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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杨仁义(另案处理)到富县X村广场闲聊时,杨仁义提出盗窃广场的花岗岩石椅,张某乙表示同意,后二人用杨仁义驾驶的陕x车,分两次盗走固险村广场花岗岩石椅两付,经鉴定,盗窃价值1000元。现已退赔损失1500元。

2011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窜至黄陵县X村王某楼家大门外,翻墙入院,后二人进入王某楼家中窑内,张某乙用王某楼家的菜刀撬开王某楼家窑掌木柜子暗锁,从柜子一鞋盒内盗得现金820元。后所得赃款张某乙分得720元,张某丙分得100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赔。

2011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携带事前准备好的改锥窜至黄陵县X村X号王某才家大门外,张某丙携带改锥在院外看人,张某乙翻墙进入院内,用王某才家的耙钉撬开王某才家由东向西数第二孔窑内,后张某乙进入院内撬开西墙下木柜的抽斗,盗走现金1700元,逃离现场时,张某丙被当场抓获。现赃款已全部退赔。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8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杨仁义(另案处理)到富县X村广场闲聊时,杨仁义提出盗窃广场的花岗岩石椅,张某乙表示同意,后二人用杨仁义驾驶的陕x车,分两次盗走固险村广场花岗岩石椅两付,经鉴定,盗窃价值1000元。现已退赔损失1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8月12日富县X村书记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1年8月11日晚该村广场的花岗岩石椅被盗,请求依法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固险行政村东南角。

3、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8月11日晚我村广场的花岗岩石椅被盗。

(2)证人雷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8月11日,我门市来了一个驾驶的陕x车的人买了东西后,向我村广场方向走了。

(3)同案犯杨仁义证言,证明2011年8月11日晚10时许,我和张某乙到富县X村广场闲聊时,我提出盗窃广场的花岗岩石椅,我二人用我驾驶的陕x车,分两次盗走固险村广场花岗岩石椅两付,后来张某乙没要,我就给我拉了一副,另一副拉到张某乙新家。

(4)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8月11日晚11时许,杨仁义用他的陕x车拉来花岗岩石椅一付,我问哪来的,他说是偷富县X村广场的。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固险行政村东南角。

5、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杨仁义辨认作案现场并对被告人张某乙进行辨认。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000元。

(二)2011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窜至黄陵县X村王某楼家大门外,翻墙入院,后二人进入王某楼家中窑内,张某乙用王某楼家的菜刀撬开王某楼家窑掌的木柜子暗锁,从柜子一鞋盒内盗得现金820元。后所得赃款张某乙分得720元,张某丙分得100元。现赃款已全部退赔。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0月8日黄陵县X乡X村民王某楼报案称,2011年9月25日10时许,其家820元现金被盗,请求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黄陵县X村曹润生家,该户位于曹洼村X村路X排巷道内。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1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我到外边去放羊,到中午11时许,我回家后发现中间窑洞未上锁的木门呈半开状。放在窑后的木柜子门上的暗锁被人撬开,柜门大开,柜内衣物零乱的扔在地上。后经检查我发现放在木柜子纸鞋盒内的820元被盗,还有放在案板上的一把家用菜刀不见了。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指认、辨认作案现场位于黄陵县X村曹润生家。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

(三)2011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携带事前准备好的改锥窜至黄陵县X村X号王某才家大门外,张某丙携带改锥在院外看人,张某乙翻墙进入院内,用王某才家的耙钉撬开王某才家由东向西数第二孔窑内,后张某乙进入院内撬开西墙下木柜的抽斗,盗走现金1700元,逃离现场时,张某丙被当场抓获。现赃款已全部退赔。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0月6日18时20分,黄陵县X乡X村X村民王某才电话报案称,2011年10月6日15时许,其和妻子赵某梅到地里收玉米时,其家1700多元现金被盗,现抓住一个小偷,要求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田庄镇X村由西向东数第一巷道内。

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1年10月6日15时许,我和妻子赵某梅将家中窑门锁了,然后将院子大铁门锁了,后我们就到地里收玉米。下午大约17时许,我弟王某才骑摩托车到我家玉米地叫我,说我家被两个小伙偷了,他们抓住一个,后我就和王某才回到我家。后我将铁大门开开,看到由东向西数第二孔砖窑的窑门大开着,门锁被扔在院子内离窑门不远处,锁环被弄断了。我放在靠窑掌那侧第一个抽斗内1700元现金不见了。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指认作案现场位于田庄镇X村由西向东数第一巷道内。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对作案工具进行辨认。

以上,被告人被告人张某乙作案三次,盗窃价值3520元,被告人张某丙作案二次,盗窃价值2520元。又查明,被告人张某丙被抓获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丙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

(四)证明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证人任某庚、任某辛证言,证明2011年10月6日17时,其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丙。

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0月7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690元,从被告人张某丙处扣押改锥1把;2011年10月17日从张某乙广处扣押人民币2330元。

3、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将1700元、菜刀发还被害人王某才;将820元发还被害人曹润生;将1500元发还被害人雷某平。

4、移交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改锥1把已随案移交至本院。

5、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10月7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丙的帮助下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X年X月X日生,被告人张某丙X年X月X日生。

7、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属共同犯罪,积极参与盗窃,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丙归案后能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能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因此,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改锥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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