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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10月19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2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一分利车饰门口时与被害人杨XX(女,68岁)相撞,致杨XX受伤,王某立用手机拨打120、110,将杨XX送医院抢救,后杨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主动到交警五大队投案。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XX、刘X、周XX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勘验检查笔录,120出车单,机动车检验报告,郑州市仲裁委调解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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