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4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5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1997年2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魏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的“诱惑”情趣店内,盗窃被害人冯XX三星手机一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15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XX(系冯XX的姐姐)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52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魏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