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诉反诉被告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某公司、某公司在某公司租赁房屋期满并搬迁后,拒不退还保证金和各项押金,侵犯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某公司、某公司共同退还房屋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000,174.61元、公用事业费押金人民币207,967元、装修押金人民币102,853元、电费押金人民币71,217元,并要求某公司、某公司共同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和各项押金的利息(从2009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辩称并反诉称:确认保证金和各类押金的金额。某公司和某公司是房屋的共同出租人,但某公司所诉的保证金和押金并非某公司收取,而是由某公司收取的,故某公司无义务退还原告所诉之费用。由于某公司逾期返还租赁房屋,且未按照约定恢复原状、结清相关费用,故某公司无权要求退还全部保证金和押金。鉴于此,反诉要求某公司支付天桥区域光纤灯修复费用人民币42,247.92元、消防设施修复费用人民币20,578元、建筑垃圾清运费用人民币98,000元、移动设施修复费用人民币6,059.76元、违规施工罚款人民币500元、内部工程缺损修复费用人民币53,706.60元、水费人民币6,479.80元和电费人民币75,471.80元,并承担逾期返还房屋的违约金人民币790,274.60元。某公司愿意在冲抵上述费用后,将剩余费用退还给原告。至于利息,某公司曾要求某公司前来办理相关手续,但某公司未办理,因此并非某公司逾期退款,不同意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
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愿意承担消防设施修复费用人民币20,578元、内部工程缺损修复费用人民币53,706.60元;对于水电费的抄件数和金额没有异议,愿意支付2008年12月份的水电费,至于2009年1月份的水电费,只愿意支付1月1日至1月5日的水电费(即愿意承担2009年1月份所发生水电费用金额的十六分之五);不愿意承担天桥区域光纤灯修复费用、建筑垃圾清运费用、移动设施修复费用、违规施工罚款。某公司曾在2009年1月5日将房屋返还给某公司和某公司,但某公司和某公司不接受,故某公司未违约,不同意承担逾期返还房屋的违约金。另外,某公司和某公司反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明显不公平,要求法院对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
某公司提供的证据:
1、《续租协议》,旨在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之间存在续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续租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终止。
2、《上海某租赁合同》,旨在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租赁期结束后,保证金应在某公司返还房屋后的20个工作日内返还。
3、2009年7月20日的律师函,旨在证明某公司敦促某公司和某公司返还无争议部分的保证金,对扣款部分保留权利。
4、2009年8月10日的律师函,旨在证明某公司再次敦促某公司和某公司返还无争议部分的保证金,对扣款部分保留权利。
5、2009年7月29日的律师函,旨在证明某公司和某公司确认合同租赁期至2009年1月6日终止,无争议部分保证金为人民币1,288,893.13元。
6、搬迁费付款凭证,旨在证明某公司于租赁期届满前(2008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6日)提前搬离租赁的房屋。
7、律师函及发函凭证,旨在证明某公司多次要求某公司和某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未奏效,某公司委托律师于2009年3月24日发函敦促某公司和某公司立即返还无争议部分的保证金,对某公司和某公司扣款部分保留权利。
8、2001年12月26日某公司、某公司与唐某女士签署的《预租合同》及补充协议,旨在证明某公司、某公司曾与承租人针对租赁终止时恢复房屋原状的约定作出特别解释,即承租人无义务拆除加建或改建工程等。
9、《承租权转让协议》,旨在证明《预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承租人已由唐某变更为某公司。
10、2009年1月5日某公司和某公司函件,旨在证明2009年1月5日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验房,某公司和某公司拒绝接受房屋。
某公司、某公司提供的证据:
1、保证金和押金收款收据,旨在证明某公司共收取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174.61元、公用事业费押金人民币207,967元、装修押金人民币100,000元、电费押金人民币71,217元;某公司未收取某公司任何费用。
2、双方就涉讼房屋拆除过程中的往来文件,旨在证明被告方已经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要求明确告知某公司,经某公司请求,确定返还房屋的日期为2009年1月6日。对于某公司拆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被告方亦及时告知,某公司表示认可。
3、关于工程缺陷的确认,旨在证明被告方就某公司拆除工程中存在的缺陷书面告知某公司,并与某公司进行了确认。
4、消防修复和垃圾清运费用的依据,旨在证明消防修复工程由上海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某公司共支付了消防设施修复费用人民币20,578元;某公司拆除工程共计清运垃圾x袋,某公司垫付清运费人民币98,000元。
5、楼宇回收移交书及工程报价单,旨在证明某公司直至2009年1月16日才返还房屋,延迟了11天;某公司确认就工程其他缺陷委托他人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3,706.60元。
6、水电费依据,旨在证明某公司尚应支付水费人民币6,479.80元、电费人民币75,471.80元。
7、某公司、某公司致某公司的函,旨在证明被告方已多次就款项退还事宜详细告知某公司,并催告某公司办理退款手续。
8、“关于:某某建筑垃圾清运”(2008年12月12日函),旨在证明垃圾清运费每车70袋,1车计收人民币160元,共计垃圾清运费人民币98,000元。
9、“关于:水费再次调价事宜”、某112租户发文单,旨在证明被告方已通知某公司水费调价。
10、“关于:电费调整事宜”、某112租户发文单,旨在证明电费单价进行了调整,原告已知道。
11、“关于拆迁相关事宜(4)”(2009年1月12日函),旨在证明某公司曾经向上海某营运部发函。
经质证,某公司、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7、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6,因非某公司、某公司出具,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某公司的证明内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
某公司对某公司、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装修押金金额还缺人民币2,853元;对于证据2,(1)“关于:贵司内部装饰及机电部分恢复原状要求”(2008年12月12日函)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某公司没有收到过,且签收人不知是谁;(2)“关于某某会馆搬迁拆除工程事宜”(2008年12月24日函)、“关于:贵司申请延期交楼事宜”(2008年12月25日函)、“关于:贵司内部拆除工作事宜”(2009年1月2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函件所涉内容不同意,且某公司已在2009年1月6日的函件中予以澄清;(3)“关于拆迁相关事宜”(2009年1月6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1)“关于:贵司拆除工程缺陷事宜”(2009年1月13日函)某公司没有收到,照片不认可;(2)“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查报告”(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6日)予以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垃圾共有x袋也无异议,但对每袋垃圾清运费的计算不认可,另外2009年1月5日的工程报价单恰恰证明了某公司在2009年1月5日返还了房屋;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电费、水费发票确认,收费通知书不确认,“某广场租赁单元电表、水表、空调热能表每月读数确认单”中的2008年12月份抄表数确认,2009年1月份的抄表数不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函件中设定的条件不同意;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于水费的单价确认;对证据10无异议,对于电费的单价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这份函件体现了某公司在2009年1月5日因被告方以拆除工程缺陷为由拒绝办理房屋交验手续后,再次催促被告方办理交验手续,交验延期与拆迁工程相关,并非某公司故意占用房屋,某公司一直在尽力协助被告方恢复房屋原状,并积极敦促办理交接手续。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
1、对证据1、2、3、4、5、7、8、9、10,因某公司、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
2、对证据6,某公司、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某公司、某公司提供的证据
1、对证据1、4、5、7、8、9、10、11,因某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
2、对于证据2中的“关于:贵司内部装饰及机电部分恢复原状要求”(2008年12月12日函),因某公司有异议,且某公司、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公司确实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关于某某会馆搬迁拆除工程事宜”(2008年12月24日函)、“关于:贵司申请延期交楼事宜”(2008年12月25日函)、“关于:贵司内部拆除工作事宜”(2009年1月2日函)、“关于拆迁相关事宜”(2009年1月6日函),因某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对证据3中的“关于:贵司拆除工程缺陷事宜”(2009年1月13日函),某公司否认收到,某公司、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公司确实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照片,因某公司不认可,且所涉内容未经某公司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消防设备维护保养检查报告”(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6日),因某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对证据6中的电费、水费发票,因某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收费通知书,因某公司不确认,且无某公司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某广场租赁单元电表、水表、空调热能表每月读数确认单”中的抄表数,因某公司对其中的2008年12月份抄表数确认,对2009年1月份的抄表数不确认,且2009年1月“租户确认”处空白,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2008年12月份抄表数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1月的抄表数不予采信。
审理中,某公司、某公司表示,对于天桥区域光纤灯修复费用、移动设施修复费用、违规施工罚款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支付凭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1年12月,某公司、某公司与案外人唐某签订《上海某预租合同》,约定唐某向某公司、某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X号三楼单元X房屋,并以某健康休闲俱乐部名义经营,租赁期为2002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后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和唐某签订《承租权转让协议》,约定唐某将其承租的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X号三楼单元X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某公司。2006年10月16日,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上海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向某公司、某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楼X单元部分及X号楼X单元的房屋(下简称“涉讼房屋”),用于经营以“某”为店名的健身房及经某公司、某公司事先书面批核的其他相关用途,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根据双方及唐某签署的有关租赁合同以及相关租赁文件(合称“原租赁合同”),某公司已经实际在涉讼房屋内经营,双方无需另行办理交付手续;保证金为人民币1,827,372.50元,某公司根据原租赁合同已经缴纳的保证金直接转为某公司根据本合同应当支付的保证金,差额部分将用于抵扣某公司根据原租赁合同应付而未付的部分欠费,租赁期结束后或本合同提前终止时,某公司、某公司从保证金中扣除某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且某公司按本合同约定返还该房屋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某公司;某公司应按照政府公用事业单位或某公司、某公司或广场管理公司出具的合理证明所示的应缴金额按期支付涉讼房屋的水、动力、电(包括中央空调系统通电、基本电费等)、煤气等公用事业费;某公司应支付因使用该房屋所涉及的包括垃圾清运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公用事业费押金为人民币190,000元,某公司根据原租赁合同已经缴纳的公用事业费押金直接转为根据本合同应付的费用,差额部分将用于抵扣某公司根据原租赁合同应付而未付的部分欠费及根据本合同应付的租金,租赁期结束后或本合同提前终止时,某公司、某公司从公用事业费押金中扣除某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水电费、滞纳金等费用后,押金有剩余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给某公司;某公司应在本合同终止或提前终止后1天内将涉讼房屋按附表三的标准恢复原状返还给某公司、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于2006年9月30日提前终止……2008年7月28日,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续租协议》一份,约定:某公司续租涉讼房屋3个月(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9.50元(按照房屋建筑面积4159.34平方米计算并收取);原租赁合同已支付的保证金和公用事业费押金直接转为续租期内的保证金和公共事业费押金;续租期满,某公司、某公司有权收回该房屋,某公司应如期返还,如某公司逾期归还该房屋,则每逾期一天,应当向某公司、某公司支付相当于原日租金2倍的违约金。
2、2008年12月24日某公司致函某营运部,要求延长场地验收和交付的时间至2009年1月6日。12月25日某营运部回函某公司,同意交付日延迟至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2日某营运部回函某公司,对某公司在内部拆除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不当造成漏水等现象,要求规范施工。1月5日,某营运部致函某公司,提出天桥区域光纤灯管线、部分消防设备等被损坏……要求在正式退场前予以整改,恢复原状。1月6日某公司回函某营运部,要求给予支持与体谅。1月12日,某公司致函某营运部,表示“此次拆迁由于垃圾清运不畅以及施工时间不稳定之实际情况,恳请贵司顺延验收时间至2009年1月13日”。1月16日,某公司与某营运部签署了《某广场楼宇回收移交书》(下简称“《移交书》”),该《移交书》上记载:“收回移交日期:2009年1月16日”;“工程缺陷……”;“电表读数:x(表1)、x(表2)、x(表3)、7911(表4);水表读数:4780(表1)、x(表2)、x(表3)……”在《移交书》的尾部还记载:“以上工程缺陷修复由某营运委外上海科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修复,总计费用为伍万叁仟柒佰零陆元陆角整,该费用从租赁押金中扣除支付。修复工程报价双方已确认”。2月26日,某公司、某公司致函某公司,告知其公司将着手安排退款流程。3月24日,某公司再次委托律师致函某公司、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和某公司将无争议的钱款退还给某公司。同月,某公司、某公司致函某公司,催告某公司尽快办理房屋保证金余额、公用事业费押金余额及相关押金的退款手续(应退款为人民币1,288,893.13元,已抵扣的费用为人民币1,093,318.48元)。7月20日,某公司委托律师致函某公司、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和某公司将人民币1,288,893.13元退还给某公司,并提供主张扣款的人民币1,093,318.48元的依据及其支付凭证,对于某公司、某公司的扣款某公司保留法律权利。8月10日,某公司又委托律师致函某公司、某公司,再次重申上述意见。同月29日,某公司、某公司委托律师回函某公司,同意退还人民币1,288,893.13元,要求某公司派员携带保证金收据等财务凭证至某公司、某公司处办理退款手续,并表示对于扣款部分,某公司如有意见可与之征询或协商。
3、某公司共收取的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174.61元、公用事业费押金为人民币207,967元、装修押金为人民币102,853元、电费押金为人民币71,217元。
4、某公司因搬场,于2008年12月31日支付了搬场费用。
5、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案外人上海某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处的消防设备进行了检修,并收取某公司消防设施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0,578元。
6、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案外人上海申杰保洁管理有限公司清运某公司建筑垃圾,共收取了建筑垃圾清运费人民币98,000元。
7、截至2009年1月16日,涉讼房屋尚有水费人民币6,479.80元和电费人民币75,471.71元未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上海某租赁合同》、《续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无悖,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双方的合同关系约定在2008年12月31日终止,因此,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租赁物、结清相关费用,某公司、某公司也应当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将剩余的保证金和押金返还给某公司。根据双方合意,某公司最迟应在2009年1月6日将恢复原状的房屋返还给某公司、某公司,然某公司在2009年1月16日才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延误了10天时间。因此某公司、某公司有权要求某公司按照《续租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金额,根据双方约定,每逾期一天,违约金金额为原日租金的2倍,日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9.5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4159.34平方米,故某公司应付的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790,274.60元。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该违约金中的百分之五十相当于租金之损失,因此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缺乏依据,某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对某公司、某公司反诉请求中的消防设施修复费用人民币20,578元、内部工程缺损修复费用人民币53,706.60元,因某公司愿意支付,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建筑垃圾清运费用人民币98,000元,某公司虽对金额有异议,但缺乏证据证明该金额有误,且该费用实际已经发生,因此某公司应当将该费用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关于水电费的问题,虽然某公司坚持认为应当计算至2009年1月5日,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某公司拒绝接受返还的涉讼房屋,相反2009年1月12日某公司给某营运部的函件,恰恰证明是某公司要求将涉讼房屋的验收时间延长至2009年1月13日,无论如何亦不会如某公司所言在2009年1月5日房屋已移交,事实上房屋移交手续是在2009年1月16日办妥,因此水电费应当结算至2009年1月16日房屋移交之日。某公司、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截至2009年1月16日的水电费之请求应予支持,即某公司应支付水费人民币6,479.80元、电费人民币75,471.71元(某公司、某公司反诉请求中的电费金额计算有误)。至于天桥区域光纤灯修复费、移动设施修复费、违规施工罚款,因某公司、某公司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且双方也未约定天桥区域光纤灯修复费、移动设施修复费、违规施工罚款须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要求返还的保证金和各类押金,虽保证金和各类押金是某公司收取,但某公司、某公司是共同出租方,故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当然保证金和押金应当在扣除本院上述支持的费用后返还。关于某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对于费用的结算一直有争议,但由于钱款是某公司、某公司占用着,某公司存在利息损失,因此某公司、某公司应当向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鉴于双方约定退还保证金和押金的时间是在返还房屋后的20个工作日内,2009年1月适逢春节,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09年2月17日起算,非从2009年2月4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返还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174.61元、公用事业费押金人民币207,967元、装修押金人民币102,853元、电费押金人民币71,217元;
二、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给付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内部工程缺损修复费用人民币53,706.60元、消防设施维修费人民币20,578元、建筑垃圾清运费人民币98,000元;
三、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给付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水费人民币6,479.80元、电费人民币75,471.71元;
四、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给付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90,274.60元;
以上各项相抵,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人民币1,337,700.90元。
五、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人民币1,337,700.90元的利息(从2009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六、驳回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0元,由上海某健身休闲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38元,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某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王蓓蕾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