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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魏某某,女,49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害人张某甲,女,27岁,汉族,鞍山市人和第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害人刘某乙,女,53岁,汉族,无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某,男,31岁,汉族,鞍山市市委办公厅行政处职员,住鞍山市立山区友好华民委。系被害人刘某乙侄子。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魏某某、张某甲、被害人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以为被害人魏某某亲属田野、张倩、付艳办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其人民币31.6万元。

2008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以为张某甲、罗莉办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刘某乙(罗莉母亲)人民币17.42万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合法财产累计达49.0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魏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返还其被骗的人民币31.6万元。

被害人张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返还其被骗的人民币8.71万元。

被害人刘某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徐某某返还其被骗的人民币8.71万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应返还被害人被骗的人民币8.71万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他人认识了被害人魏某某,之后其谎称能为被害人魏某某的亲属田野、张倩、付艳办事业编的工作,先后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31.6万元。

2008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对单位同事刘某谎称其能办鞍山市劳动局事业编的工作。过了几天,刘某找到被告人徐某某,称其有两个亲属要办劳动局事业编的工作。之后被告人徐某某先后骗取刘某丙两个亲属被害人张某甲、刘某乙(罗莉母亲)人民币各8.71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月份,其以能为他人办事业编的工作,先后骗取刘某丙亲属17余万元和魏某某30余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月份,其通过朋友刘某东认识了徐某某,徐某某以为其亲属田野、张倩、付艳办事业编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其人民币31.6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08年1月份,其哥刘某单位的同事徐某某以能给其办劳动局事业编的工作,先后骗走其人民币8万余元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2008年1月初,其侄子刘某认识的一个司机以能把其女儿罗莉的工作办成市劳动局事业编制人员,先后骗走其人民币8万余元的事实。

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徐某某原来是市委办公厅车队的司机,和其在一个单位。2008年1月初,徐某某以他能找领导帮忙把工作办成市劳动局事业编制人员,骗了其姑姑和张某甲人民币17万余元的事实。

6、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徐某某是原来市委办公厅车队的司机,和其在一个单位。2008年3月末,市委财会的刘某找到其,问徐某某是不是找过其给别人办理劳动局事业编制的事,其说根本就没有这事。其听刘某说完这个事很生气,就去找徐某某,同时把徐某某给骂了。第二天徐某某就没有上班,从那天起再也没有见过徐某某,他也被单位开除了。

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该案系被害人报案,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8、收条: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收取刘某、魏某某钱财的事实。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49.0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九万零二百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魏某某、张某甲、刘某乙(其中魏某某人民币三十一万六千元、张某甲人民币八万七千一百元、刘某乙人民币八万七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广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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