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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齐某不服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吴某乙、席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红。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车站工人,住(略)。

第三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工人,住(略)。

第三人吴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铁路局供电段工人,住(略)。

第三人吴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甲、齐某不服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为第三人吴某乙颁发的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第三人席某颁发的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以下简称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x号房屋共有权证),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吴某乙、席某、吴某丙、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8月7日为第三人吴某乙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第三人席某颁发了x号房屋共有权证,诉争房屋座落于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楼X单元南一层X号,面积73.26平方米。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一)、吴某乙产交房改字x号房产证档案一套:1、产交房改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安阳市房屋现场堪丈表;3、安阳市房改售房登记申报审核表;4、产权注销登记表;5、安阳市按房改办法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6、安阳市文峰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二)、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x号房屋共有权证的房产档案一套:1、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2、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4、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5、(2009)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6、声明书;7、(2009)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8、安阳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9、具结书;10、授权委托书;11、吴某乙、席某身份证复印件;12、翟村村委会证明;13、收费清单两份;20、产权注销登记表;14、房屋测绘报告;15、房产抵押查档证明;16、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申明;17、房产交易完税、免税证明;18、公告吴某乙x号房产证遗失声明作废的报纸;(三)、《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吴某乙、席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x号房屋共有权证的行为明显存在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作出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吴某乙、席某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号房屋共有权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铁路职工集资住房证、2、关于撤销“(2009)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

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1、被告将第三人吴某乙、席某房屋权利记载在房屋登记薄上并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的行为,被告履行了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薄、发证等法定程序。2、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要求第三人吴某乙、席某提供了房屋登记的相关材料,第三人吴某乙、席某应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其已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对房屋的权属性质已尽到审查义务。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该物权及继承权应属民事诉讼审查确定,待民事确定产权归属后,再办理更正手续即可。以民事侵权为由要求撤销登记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建议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和解、调解途径解决。

第三人吴某乙述称,同意撤销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号房屋共有权证。

第三人席某述称,办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号房屋共有权证时其问过原告,原告同意办这个房产证,也登过报,这是吴某乙的房子,其和吴某乙结婚,吴某乙有病住院,都是她伺候的,办房产证也登报声明了,不应该撤销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号房屋共有权证。第三人席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9)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吴某乙、席某结婚证、3、照片。

第三人吴某丙述称,其多次找吴某甲调解这个房,房产证原来办了,与现在办的没有矛盾,同意撤销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号房屋共有权证。

第三人吴某戊述称,吴某乙、席某到被告处补办证没有错误,关于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号房屋共有权证是否撤销同意父亲的意见。

第三人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己述称,同意撤销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号房屋共有权证。

第三人吴某丁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吴某乙产交房改字x号房产证档案一套,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号房屋共有权证档案一套,原告对除证据5(2009)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之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席某对除证据5(2009)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之外的证据无异议,除第三人席某以外本案其他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二)中除证据5之外的证据不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依据(三)《房屋登记办法》,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第三人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撤销公证书是在办证之后,第三人席某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不该撤,除第三人席某之外本案其他第三人无异议,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公证处是在发现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遗漏继承人的情况下,对本处的公证书予以撤销,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席某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X号证据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确认;第三人席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吴某己、吴某庚称没有见过,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席某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某乙与席某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乙购得座落于文峰区X路X号楼X单元南X层X号,面积73.2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办理了产交房改字x号房产证。席某莲去世后,第三人吴某乙与第三人席某于199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席某莲生前与吴某乙有子女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共七人。第三人吴某乙、第三人席某向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争议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并向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09)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具结书、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于2009年8月7日为第三人吴某乙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席某办理了x号房屋共有权证。(2009)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列明被继承人为席某莲、继承人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2010年5月4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公证处以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遗漏继承人为由作出撤销“(2009)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力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因此申请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证明房屋权属清楚,提供的产权来源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第三人吴某乙、席某申请产权转移登记,向被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009)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具结书、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证明房屋来源为继承所得,被告经审查后向第三人吴某乙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席某颁发了x号房屋共有权证,但2010年5月4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公证处以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遗漏继承人为由作出撤销“(2009)安文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决定,因此,第三人吴某乙、席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已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x号房屋共有权证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公证书已被撤销,即第三人吴某乙、席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已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被告仍坚持不予撤销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被告认为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应在析产确定产权后,由合法产权人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审查后决定是否授予其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请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吴某乙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席某颁发的x号房屋共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立铭

审判员韩凤明

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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