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5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安化县X镇金福宾馆内将约0.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夏某,得赃款800元。同年5月21日凌晨,安化县X镇金福宾馆510房将被告人刘某抓获,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可疑白色晶体0.1821克,经益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东坪镇金福宾馆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得赃款300元。
2、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东坪镇金福宾馆内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得赃款500元。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郭某、夏某证言,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牟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劲阳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