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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谢某、曹某、袁某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喻某、原审被告龙某、原审第三人袁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号。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龙某,男,1970年10月2O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唐某、谢某、曹某、袁某某、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喻某、原审被告龙某、原审第三人袁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谢某、曹某、袁某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喻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5日,文武煤矿主井593与565、620井实行整合,593井股东代表李某、620井股东代表袁某某和565井股东代表喻某签订《文武煤矿整合协议》,约定593井持有整合后煤矿48%的股份,620井持有37%的股份,565井持有15%的股份。2007年7月28日,由于政策原因文武煤矿与龙某山煤矿实行整合,龙某山煤矿代表龙某与文武煤矿代表李某、袁某某、喻某签订《龙某山煤矿、文武煤矿整合协议》,约定整合后的煤矿矿名为龙某山煤矿,原龙某山煤矿、原文武煤矿各占原始股份的50%,两矿产生的利润及风险各占50%,龙某山煤矿与文武煤矿整合后,其具体细节以两矿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2007年10月8日,作为甲方某原文武煤矿全体股东代表李某、袁某某、喻某与作为乙方某被告袁某某、陈某、唐某、曹某、谢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文武矿经营权一次性转让(包括593、620、565井口)给乙方,双方某议如下:一、原甲方某乡政府在2004年12月1日签订了《文武煤矿租赁协议》,并在2013年12月1日租赁经营期满。期满后甲方某有文武煤矿48%的股份,后在2007年7月18日为了配合上级整合要求,另签订了《龙某山煤矿、文武煤矿整合协议》协议文武煤矿、龙某山煤矿整合。重新挂牌为龙某山煤矿,龙某为法人兼矿长,协议要求文武煤矿、龙某山煤矿各占37%的股份,而乡X乡人民政府)占26%股份。股份比例在2013年12月1日后生效,为此,甲方某让后,不再享有对煤矿控股的权力。二、由于原煤矿在甲方某营时被袁某某承包,并在整合时甲方某袁某某、袁某平签订了《文武矿租赁承包协议自动解除协议书》,协议在甲方某给袁某某等承包方某金、补偿金等合计96万元后,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其债权债务全部由袁某某等承包方某责支付,甲方某承担任何某任。此金额经双方某商,由现合同乙方某供补给,并另付转让金贰佰万元给甲方,总计金额为贰佰玖拾陆万元。三、乙方某合同签订时,第一次付给甲方某让金壹佰贰拾万元(包括袁某某押金补偿款等合计96万元),另在2007年12月30日前付甲方某让金柒拾陆万元。剩余的壹佰万元整在2008年5月30日全部交清。四、甲方某现有的生产设备、设施移交给乙方。乙方某主经营,自负盈亏,在2007年9月15日与袁某某、袁某平自动解除协议书上565巷道与设备补偿由乙方某行与承包方某商,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安全责任、办证换证、其它所有费用等均由乙方某付处理。甲方某负任何某济责任与其它责任。五、乙方某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甲方某让金,不得以任何某口拖延与扣留转让金。如拖延与扣留,甲方某权按所欠金额的2%每天收取滞纳金。也可视为违约,甲方某权接管煤矿。并没收乙方某交纳的转让金与支付给袁某某等押金、补偿金96万元,另追加违约金50万元。合同一式两份,签字生效。被告龙某作为担保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签字。2007年11月4日,资兴市X乡企业劳动管理站与碑记乡龙某山煤矿签订《龙某山煤矿、文武煤矿整合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按照“一个法人主体、一个采矿权人、一套独立完整的安全生产系统”整合要求,龙某山煤矿、文武煤矿(包括620、565井口)实行真正整合,碑记乡政府占整合后龙某山煤矿26%的股份,股份权直至该矿终止为准。二、原文武煤矿与碑记乡政府2004年12月1日的承包协议整合后有效,2013年12月1日后,再重新拟定承包经营方某。三、整合后煤矿为碑记乡X乡政府同意按技术部门的设计要求实行移位。本合同签字之后起生效。按照《龙某山煤矿、文武煤矿整合协议》及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原告李某、喻某和第三人袁某某将整合后的碑记乡龙某山煤矿37%的股份以2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唐某、谢某、曹某、袁某某、陈某。除被告转付袁某某补偿款96万元之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万元股份转让款,依据两原告及袁某某在原文武煤矿所占的比例,李某应得96万元,喻某应得30万元,袁某某应得74万元。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某、谢某、曹某、袁某某、陈某每人交纳了30万元共计150万元股份转让款给被告龙某,而被告龙某共支付了李某、喻某、袁某某股份转让款100万元,按比例李某分得48万元,喻某分得15万元,袁某某分得37万元。被告等人至今尚欠李某48万元,喻某15万元,而第三人袁某某与被告等人已于2010年1月12日在原审法院受理的另一诉讼纠纷案件中得以和解。原告李某、喻某请求判令各被告给付李某转让款48万元及滞纳金10万元,给付喻某转让款15万元及滞纳金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喻某及第三人袁某某与被告唐某、谢某、曹某、袁某某、陈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某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唐某、谢某、曹某、袁某某、陈某未按照约定交清所有股份转让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谢某、曹某、袁某某、陈某给付煤矿股份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没有超出双方某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被告龙某辩称“被告龙某没有股份,只是应原、被告的要求作为担保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签字”的辩解意见,因作为《股份转让协议》甲方某其他被告及作为乙方某第三人在庭审中都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龙某的这一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作为担保人,在当事人对保证方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在其他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唐某、谢某、曹某、袁某某、陈某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股份转让给方某梅且经过原告方某意,因此对于被告唐某、谢某、袁某某、陈某关于“已将股份转让给方某梅,已经退股,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某、谢某、曹某、袁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煤矿股份转让款48万元及滞纳金10万元,给付原告喻某煤矿股份转让款15万元及滞纳金4万元,被告龙某对所有股份转让欠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唐某、谢某、曹某、袁某某、陈某、龙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唐某、谢某、曹某、袁某某、陈某不服原审法院之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由原审被告龙某代表原龙某山煤矿承担责任。其事实与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龙某山煤矿已于2010年9月16日被政府吊销,主体已不存在,政府给予了485万的补偿。龙某山煤矿没有进行任何某伙终止清算及盈余分配,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审原告仅向上诉人5人的诉讼主张,显属不当。况且上诉人5人实质上已将股份另转他人。龙某在本案中并非担保人,而是龙某山煤矿实际事务执行负责人,代表煤矿所有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2、原审原告所诉主体应该是龙某山煤矿,,诉讼的请求应该是进行盈余分配,清算合伙债权债务。其单独诉请上诉人5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3、本案应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单纯套用合同法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喻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龙某口头答辩认可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诉人5人的身份证,欲证明上诉人5人的基本情况;

2、2007年10月8日(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8日,但实际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唐某、谢某、曹某等人与龙某等人签订的《龙某山煤矿合股协议》(复印件),欲证明龙某山煤矿的性质为个人合伙,龙某为龙某山煤矿的负责人。

3、2008年元月25日龙某、方某等人签订的《龙某山煤矿合股协议》(复印件),欲证明2008年元月25日后龙某山煤矿的股东变更为龙某、方某、李某坚、李某文、袁某鑫5人及股份比例情况。

4、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碑记乡龙某山煤矿关闭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乡龙某山煤矿已被政府关闭,并获得了485万元的补偿。

5、收条9张(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袁某某从原审被告龙某处领款的时间及数额。

6、湖南日报公告(复印件),欲证明乡龙某山煤矿已于2010年9月16日被注销三证,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

被上诉人李某、喻某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4由于是被上诉人转让股权后的事情,被上诉人没有参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5中的2008年1月28日5万元收条以及2008年10月21日同意核减10万元的便条,由于不是被上诉人签的字,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被告龙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均属实。其中2008年1月28日5万元收条以及2008年10月21日同意核减10万元的便条是其经李某同意后代签的。

被上诉人李某、喻某以及原审被告龙某于本案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其5人的身份证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了五上诉人的身份情况;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某,本院认定原文武煤矿、原龙某山煤矿均为合伙企业;整合后的龙某山煤矿的采矿手续已于2010年10月被吊销,政府给予了485万元的补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经协商一致,原文武煤矿的全体合伙人李某、袁某某、喻某将文武煤矿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上诉人唐某、谢某、曹某、袁某某、陈某,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李某、袁某某、喻某已将文武煤矿交付给了上诉人唐某、谢某、曹某、袁某某、陈某,上诉人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至约定的付款期限,上诉人没有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尚欠李某48万元、喻某15万元转让款没有支付,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2008年1月28日5万元的收条以及2008年10月21日同意核减10万元的便条因不是被上诉人李某、喻某的签名,且其予以否认,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效力,故不能据此核减未付款的数额。上诉人唐某、谢某、曹某、袁某某、陈某主张其已将煤矿份额再次全部转让给他人,但债务的转让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喻某同意转让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付款责任。李某、袁某某、喻某将原文武煤矿全部转让给上诉人唐某、谢某、曹某、袁某某、陈某后,已经不再是原文武煤矿、龙某山煤矿的合伙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07年10月8日其与龙某等人签订的《龙某山煤矿合股协议》、2008年元月25日龙某、方某等人签订的《龙某山煤矿合股协议》与本案均缺乏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认为应该由龙某山煤矿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唐某、谢某、曹某、袁某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井瑞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侯Ny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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