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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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永兴县中医院医疗服务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高小文化,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系原告丈夫。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继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兴县中医院。

住所地:永兴县X区X路。

负责人:许某,男,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X区X路X号。

原告刘某诉被告永兴县中医院医疗服务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曹继明,被告永兴县中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原告因左脚疼痛某永兴县中医院内科住院治疗。主治医生何鑫煌主要诊断为:风心病。医院对原告进行了相关治疗,到2月28日,原告病情加重,右脚出现肿大,但医生认为是正常现象,继续为原告进行治疗。3月3日,原告病情恶化,自己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下肢动脉栓塞,需截肢。原告因病情严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在郴州住院几天后,于2010年3月20日到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右下肢坏死,必须截肢。原告为保住生命,实施了截肢手术。在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后出院。原告的病情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

原告认为被告接受其住院治疗期间,对自己的病情诊断不明确,从对原告转院的病情简介上记录,考虑原告“右下脚静脉栓塞”,而被告方医生并未按该病情状态进行常规治疗,而是针对“风心病”实施治疗,相关的原始病历明显是事后篡改,存有严重的诊疗过错。更为严重的是,原告的病情后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动脉栓塞”,进一步证明被告是对原告的病情极端不负责,对造成原告右下脚截肢应承担过错责任。鉴于这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个说法,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搪塞了事。2010年11月18日向永兴县卫生局报案要求处理此事,但并未妥善处理。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84元,伤残补助金x元,护某X号,误工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用具费3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84元。

被告辩称:

一、原告歪曲和隐瞒了部分事实,诉称部分是虚假的。

1、原告为了达到诉讼目的,歪曲和隐瞒了部分事实,诉称部分是虚假的,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8日,原告病情加重,右脚出现肿大,但医生认为是正常现象,继续为原告进行治疗”是虚假的。因为答辩人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因医疗设备条件不足,多次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检查及治疗,在答辩人的病程记录中均有记录予以证实。但是被告却每次表示反对和拒绝,不配合某生的治疗和建议。

2、原告诉称:“是自己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的诉称不是事实。如前项理由所述,答辩人在治疗原告过程中已经多次要求被告转上一级医院治疗,且在原告病情加重的情况下,答辩人已经告知了原告的病情及该病的后果,原告在不得己的情况下才进行转院的。因此其该诉称是虚假的。

3、原告诉称:“被告方医生并未按该病情状况进行常规治疗,而是针对‘风心病’实施治疗,相关原始病历明显事后攥改……。”不是事实。

原告患有“风心病”十余年,多次入我院进行治疗,每次均能够获得良好的治疗结果,且原告的本次病情也是因该病引起的,因此答辩人针对原告的“风心病”治疗没有过错。同时,答辩人也针对原告的“右下肢栓塞”进行了抗凝治疗。另答辩人在原告进入我院治疗开始,均是按照规范的病历书写方式书写病历资料,根本不存在“原始病历事后攥改”一事。

4、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负责任,误诊原告的病情,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造成原告右下脚截肢”的诉称不是事实。

原告患有“风心病”十余年,多次入我院进行治疗,且每次都是同一医生给其治疗,而且每次均能够获得良好的治疗效果,因此我院医生根本不可能存在不负责的情况。造成原告右下肢截肢的情况,其根本原因是因原告所患病情导致的,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因为该病如果原告听取了答辩人转上一级医院检查及治疗的意见,得到上一级医院的医治,原告的病情也可能发生右下肢栓塞。

二、原告的诉求过高。

原告在其诉请中要求答辩人承担高达x.84元的各项费用纯属无礼之诉请。因为在原告的诉请中其虚列了部分费用。同时对于造成原告截肢的后果,根本原因还是因为原告本身所患有的病情,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如此高昂的各项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评为四级伤残。

2、中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在中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3、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

4、鉴定费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900元。

5、永兴县X村合某医疗门诊补偿单,拟证明原告除了在农村合某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外,自己花了x.84元医疗费。

6、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7、湘雅二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湘雅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8、郴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单位为原告装配了钛合某四连杆机械关节大腿假肢,其价值为玖仟捌佰元整,假肢金属部件使用年限为叁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按假肢金额的10%收取。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某认为: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虽然构成了四级伤残,但不是因为被告的治疗所致,是其病情自身的原因所致;

对2、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其证明了原告长期以来患有风心病,有可能引起其右下肢坏死,截肢是因其病情所致;

对X号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

对X号证据请法院核实是否合某,因其截肢是由其病情所致,该笔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对6、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不是因为被告的治疗所致,是其自身的病情所致;

对X号证据中的销售单的真实性我方无法认定,对原告是否需要购买拐杖没有一个鉴定,所以对其费用不认可。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安装假肢是由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应该是国产普通的与其病情相符的假肢,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其假肢所证明的内容比较模糊,该份证据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的1、2、3、4、6、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为永兴县中医院、郴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新型农村合某医疗住院补偿单,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公章,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为郴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中心为原告刘某装配了钛合某四连杆机械关节大腿假肢,价值为9800元。郴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系专门为残疾人提供残疾医疗器械服务的部门,本院对郴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出具的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永兴县中医院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

1、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3日在永兴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

2、原告在2010年2月21日之前在永兴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

1、X号证据拟证明:1、原告有“风心病”等病症的历史,也曾多次因风心病进入我院治疗;2、我院每次都对原告的病情进行对症检查及治疗,且原告的病情都有所好转,好转后都主动要求出院;3、原告在我院治疗的其他情况;4、我院在治疗原告的病情时没有任何过错,我院都是按照规程对症治疗。

3、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患有风心病,引起了右下肢坏死并截肢,右下肢截肢是因其本身疾病所致,即使及时治疗,也有可能发生坏死,与被告的治疗过失因果关系不大,只是讲病因的早期治疗有及时,不得当,但被告至3月2日从我院出院,3月3日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直到截肢是在3月27日,此期间病情又加重了,该后果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及庭审,现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21日原告因左下肢疼痛某被告永兴县中医院住院治治,被诊断为:风心病、痛某、双下肢血管栓塞、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花医疗费2859.96元,其中经永兴县X村合某医疗住院补偿1581元,原告自己负担1278.96元。2010年3月3日原告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双下肢动脉栓塞;其他诊断:右小腿及足坏疽、风心病、二尖瓣狭窄、心脏扩大、房颤、心功能Ⅲ级、贫血、低蛋白血症、低钾低钠血症。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花医疗费x.83元,经永兴县X村合某医疗住院补偿5816元,原告自负x.83元。2010年3月19日原告到长沙市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风心病、二尖瓣狭窄伴关闭不全、房颤、心功能Ⅳ级;2、双下肢动脉栓塞并右小腿坏疽;3、中度贫血。2010年3月20日医院将风险大增后果告知原告家属,原告要求回当地治疗。花医疗费600元,经永兴县X村合某医疗住院补偿600元,原告自负0元。2010年3月20日原告入住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下肢动脉栓塞;2、风心病、二尖瓣狭窄、房颤、心脏扩大、心功能Ⅳ级;3、中度贫血;4、低钠低氯血症。于2010年3月23日作了右大腿中段截肢手术。花医疗费x.05元,经永兴县X村合某医疗住院补偿4394元,原告自己负担x.05元。2011年3月8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正司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的残疾程度属四级。2011年4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永兴县中医院赔偿各项损失x.84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其对刘某的诊断及治疗符合某关治疗规程,没有误诊、误治,刘某右下肢截肢系病变所致。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医疗行为与刘某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1年7月13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正宏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永兴县中医院对刘某的疾病早期诊断不确定,对病因的早期治疗不及时,措施不得力,与刘某大腿1/3截肢有因果关系。认为“该疾病即使通过及时、准某、有力的治疗,也可能发生相应部位缺血坏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用具费x元(9800元/次×5次),维修费x元(9800元/次×10%×15年),共计x元。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某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某。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永兴县中医院对原告刘某的疾病早期诊断不确定,对病因的早期治疗不及时、措施不得力,与刘某大腿上1/3截肢有因果关系,已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残疾用具费36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目前已构成残疾,其配备残疾用具是生活所必需,其第一套假肢及三年内的维修费应予以考虑赔偿。原告增加诉请要求配备5次假肢,因后面的4套假肢的配备尚未实际发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故本院对尚未配备的假肢的情况不予作出处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70%)、误工费x.10元(x元/年÷365天×370天,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7日)、护某1570.40元(x元/年÷365天×36天,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36天,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4月7日)、残疾用具费9800元及维修费2940(9800元×30%)、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88元(其中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x.83元,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x.05元),合某x.38元应由被告赔偿。告患有风心病等病症,其入住永兴县中医院治疗,其所花费用为治病所必需,应认定其费用为合某开支,故此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之内。因原告的“疾病即使通过及时、准某、有力的治疗,也可能发生相应部位缺血坏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关于部分赔偿项目,原告放让部分权利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300元、护某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医疗费x.88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用具费x元(9800元×〈1+30%〉),合某x.88元的80%,即x.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1948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负担1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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