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莆田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工、陈某某及被告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5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略).75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有借款合同书为据。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归还人民币20万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并于2010年2月2日以“因目前资金紧张,无法偿还”为由,继续拖欠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略).75元,并自2002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6.3375‰支付利息;另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无效的,违反贷款通则第61条及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二、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1、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至今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埭平水泥公路工程某款情况与借款合同书是两份独立的借款。两份还款事由不一样,且两者的欠款金额不一样,借款主体也不一样。综上,双方签订合同是无效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在本院审理过程某,原告莆田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75元,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的事实。
2、收款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人民币(略).75元的借款汇给被告的事实。
3、埭平水泥公路工程某款情况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略).75元,并于2010年2月2日继续拖欠原告剩余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因为该欠款情况明确说明是向谢某协借款,与原告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某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书上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某如下:
一、关于借款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认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书是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签名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该合同违反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款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该前提是双方都是企业,本案被告为政府,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
被告认某,该借款合同书是无效的。我国现行制度对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是限制、禁止的。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是无效合同,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本院认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认某,本案中的借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0年2月2日以“因目前资金紧张无法偿还”为由续欠,因此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10年2月2日开始中断,原告于2012年1月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认某,双方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一年,至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欠款情况书与借款合同书是两份独立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谢某与谢某协双方的关系,该欠款情况书,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院认某,根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埭平水泥公路工程某款情况,被告对其向原告莆田市兴隆金属制品公司(略).75元的借款以资金紧张为由续欠。被告认某该欠款情况明确说明是向谢某协借款,与原告公司无关,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该欠款说明明确载明“当时镇里向莆田市兴隆金属制品公司(谢某协)暂借(略).75元,至今未归还”,该欠款情况与借款合同书相互印证,足以认某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对该笔欠款重新确认某欠,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某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5日原告莆田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秀屿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秀屿区X镇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略).75元,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利息按农行同期利率月息6.3375‰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约定款项汇给被告。2010年2月2日被告出具欠款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续欠借款人民币(略).75元(其中扣除已归还的人民币20万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原告莆田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尚结欠原告莆田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略).75元,事实清楚,有双方无异议的借款合同书为凭。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出具欠款情况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主张借款合同书无效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归还借款(略).7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内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兴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四万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七角五分及自二○○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三七五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三千八百三十四元,由被告莆田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审判员林国太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