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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09年9月29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关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某毒品罪,2011年8月22日主动至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德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至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与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某、价格及数量后,由刘某甲军(已判刑)帮其在安化县X镇文溪河河坝上、关庙村斜坡上先后将约0.9克毒品海洛因分五次贩某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甲军收取赃款900元上交给被告人刘某甲。2011年3月13日下午,当刘某甲军在安化县X村斜坡上再次帮被告人刘某甲将毒品贩某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安化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查获可疑土黄色固体0.1442克。经益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可疑土黄色固体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至安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鉴定书;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甲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贩某毒品罪,系贩某毒品的再犯和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经济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谌卫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某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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