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敏,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宋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3月28日,郭某某向车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车某某现金肆万元正。月息一分五厘。”张某某在郭某某签名和日期下面签名。本案诉讼中,郭某某提供购房收据一份,收据写明收到车某某购房款x元,收款单位是登封市林业局房产开发公司办公室,收款经手人是许桃红。郭某某称借款已经以代交房款的形式偿还,车某某不予认可,车某某称购房款是自己所交并提供在登封市房管局调取的房屋产权档案资料,其中的购房收据与郭某某提交的购房收据不同的是:一、购房款为x元;二、收款日期是2000年12月10日。关于两份收据的不同,郭某某提交经办人许桃红出具的证明,许桃红证明在2000年12月10日车某某因办房产证要求另外开具收据,但并未付款,该份收据的存根底联写明供办证用和作废票。
原审法院认为:车某某陈述郭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借款并提供了借款条,张某某在借款条签名时并未写明自己是见证人,因此应当认定郭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借款。郭某某与张某某在诉讼中辩称经车某某同意将借款x元代其支付了房款,有支付房款的收据证实,关于车某某提交的在房管局复印的另一份支付房款的收据,因车某某没有持有该原始收据,且收款单位的经手人许桃红证明房款是郭某某所交,车某某为办房产证要求另开收据时并未付款,因此应当认定郭某某与张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783.5元,由车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车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车某某从未见过所谓的郭某某提交的存根底联,更不知其上标注有“办证,作废”;其次,一审证人许桃红未按规定出庭作证,许桃红身份不明;最后,郭某某提交的所谓房款收据明确注明交款人系车某某,而非郭某某。二、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某经车某某同意将借款x元代其支付了房款,并将两个主体、法律性质不同的债务抵销,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第一、车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早在1997年已经交付房屋的出卖方登封市林业局款项x余元,远远超过应支付的购房款。故登封林业局在向车某某出具购房款收据时尚欠车某某部分集资款未结清,也根本不可能存在车某某委托郭某某代为支付房款的行为。第二、车某某提交房款收据系房产登记机关档案的原始资料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真实、合法。郭某某原任登封林业局局长,其利用职务之便取得的所谓车某某房款收据,该收据本身的真实、合法性无法确定,其该收据明确写明交款人为车某某,不能证明郭某某主张的垫付款项的事实。第三、诉讼中郭某某、张某某对向车某某借款的事实明确予以承认,车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某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该关系与车某某与登封林业局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为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债务相互抵销的情形。第四、郭某某、张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车某某委托其垫付房款的事实,郭某某、张某某应承担支付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以未经质证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本身存在重大瑕疵,且混淆不同法律性质的法律关系,将主体不同的两个债务抵销,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郭某某答辩称:郭某某已经将购房款抵偿欠款,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车某某在一审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10万元收据和3.5万元的购房收据,郭某某在庭后提交的许桃红的证明和3.5万元购房款的底联,只是为了澄清本案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某答辩称,其只是介绍人,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只有上诉人车某某将集资款条提交法庭,才能查清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签名的4万元借条是由4万元集资款转化而来的还是被上诉人郭某某、张某某借上诉人车某某的现金,现上诉人车某某虽同意将集资款条上交法庭,但至今仍未能提交,故其尚有x元集资款在登封市林业局处无须由郭某某代付购房款的上诉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上诉人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樊汴玲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世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