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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5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结婚,办理有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加上双方结婚时原告系再婚,被告未婚,造成婚后感情不合,双方分居长达9年之久,没有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双方分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石佛寺镇X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长期在新疆做生意,一直没有在家居住。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对被告王某某之兄王XX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某是1998年底结婚的,结婚没多长时间,好像是1999年8、9月份刘某某就走的,以后就没回来,已经有十年了。现在王某某也不在家,也不知道他在哪里,也联系不上。

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系基层村X组织出具的,对本村村民比较了解,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的调查笔录,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结婚不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刘某某于1999年8、9月离开被告王某某家,长达十年之久,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结婚不久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1999年8、9月离开被告家,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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