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海、郭旭,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被告马某在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了字,合同约定由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之间为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位于郑州南四环铁三官庙村的“郑州华东学校新校区办公楼”工程供应商品砼,价格按照郑州市建委发布的当月拦头价优惠22%,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上述优惠,同时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5‰/日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当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前去索要货款时,二被告却相互推诿,至今仍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支付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82元、违约金8695.1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曾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被告马某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未曾对其授权与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华东学校新校区办公楼系由康双林承建的,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被告马某辩称,我是临时给康双林工地帮忙的,与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系,不是其业务员。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并未生效,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康双林还正式签的有合同,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给康双林提供的商品砼,我是给康双林干活的,仅是经手人,故我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单位为河南隆祥建筑工程公司,供方单位为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郑州华东学校新校区办公楼工程提供商品砼,合同约定货物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价格按照郑州市建委发布的当日拦头价优惠22%计算;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壹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违约方承担5‰/日违约金;该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由该公司员工许景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马某在委托代理人和指定收料人处签字。之后,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郑州华东学校新校区办公楼工程的建设方提供商品砼。2008年12月17日,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砼工程决算书:建设单位为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郑州华东学校新校区办公楼,砼等级为C15,数量221.17立方米,单价为207.20元,合计x.42元,被告马某在需方单位核实无误后签字处签字。2009年8月30日,被告马某出具“欠货款说明(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4月30日,由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郑州华东学校新校区办公楼,在承建中购买郑州经纬商品砼有限公司砼(C15标号)221.17方,单价207.20元,合计货款x.42元,货款至今未付,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康先勇(康双林),经办担保人马某,货款经办担保证明人马某2009年8月30日”。之后,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x.82(按郑州市建委发布的当日拦头价,不再优惠22%,x.42÷78%)元,违约金8695.19(按每天万分之五,自2008年12月17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3日)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商品砼供需合同,但该合同未经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马某系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职务行为;同时,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商品砼决算书也仅有被告马某的签名,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商品砼,故该商品砼供需合同对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约束力。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辩称,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给康双林提供的商品砼,自己系康双林的员工,是给康双林收货,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马某与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且在商品砼供需合同的收料人处签字,之后又在原告的砼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确认,故该商品砼供需合同对被告马某具有约束力,被告马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马某支付货款,被告马某拒绝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马某支付货款x.82元(按郑州市建委发布的当日拦头价,不再优惠22%,x.42÷78%),证据充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双方所签合同,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壹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被告马某于2008年12月17日给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砼工程决算书,应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货款,预期应承担违约金。被告马某违约未按时支付货款,应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5‰/日的违约金过高,主动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马某支付违约金8695.19(x.82×0.0005×309=9077.15,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违约金)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82(x.42÷78%)元,并支付违约金8695.1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世明

审判员张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铁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