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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2004年9月14日因吸毒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9日因吸毒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1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转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11年4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小某(身份不明)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将李某停放在医院车棚内的一辆蓝色天爵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停放在信阳市固航唐某租住的房屋内。经信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31.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1年4月1日凌晨1时许,信阳市平桥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黄某与唐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黄某分别从谢萍、小某、铁军(身份均不详)手中购买的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五辆。经信阳市X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五辆电动车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其中一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甲陈述,证人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因吸毒、盗窃曾被劳动教养,现又因吸毒而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刑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电动车四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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