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8日夜,付世国、王某(均已判刑)乘坐夏德全(另案处理)的出租车携带撬杠、扳手等作案工具窜到信阳市工业城闵岗村“光明”白土厂,将该厂内正在使用的一台x的变压器破坏后盗走其内的铜线,次日二人将盗窃来的变压器铜线以3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信阳市Im河区X村三队收废品的被告人张某乙。

2、2009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付世国、王某(已判刑)携带撬杠、扳手、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信阳市泗河区X乡X村“富丽华城”旁,将信阳市供电公司所有并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破坏后盗走其内的铜线,二人将盗得的铜线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Im河区X村三队收废品的被告人张某乙。

3、2010年1月的一天夜晚,付世国、王某携带撬杠、扳手、蛇皮袋子等作案工具,乘坐夏德全的出租车到位于平桥同力水泥厂旁边的平桥钼金粉加工厂,付世国、王某二人翻墙进入场内,将该厂所有的并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破坏后盗走其内的铜线,于次日将盗来的铜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

4、2009年11月18日凌晨,付世国乘坐夏德全的出租车窜到信阳市X镇彭洼水泥厂,将该厂内西北角的一个配电柜内的三个铜线圈及六根电缆线盗走,后付世国将盗来的铜线圈及电缆线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平西大圆盘收购废品的被告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丁、张某戊、甘某己、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破案经过、同案犯付世国、王某、王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林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