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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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上海某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

负责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周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为了进行文化积累,被告决定将长期从事儿童文学编辑、创作并对儿童文学事业有较大贡献的作家的作品,编成文集或选集出版,定名为“某某丛书”;原告于1956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儿童文学编辑、创作与研究,其作品也在被告该套丛书的编选之列,故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8日签订“某某丛书”出版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的著作稿编成《刘某某评论选》,列入“某某丛书”出版;原告按约将约30万字的书稿及4张照片交给被告,被告也排出校样,之后却未见出版;2008年6月5日,原告见出版无望,致信被告要求退还著作原稿,但被告未作回应,原告又于2008年8月3日致信敦促被告退还原稿,但被告以年代久远、人事变动为由推卸责任,对要求归还原稿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刘某某评论选》的原稿、照片(4幅作者生活照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如果被告确实无法找到并归还原稿和照片,则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同时表示其交付给被告的原稿全部是其个人的作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1992年10月18日以前原告在全国各类报刊上发表的简报、剪贴材料,约XX万字,其中短的的简报约XX篇,每篇字数约XXXX字;长的文章约XX篇,每篇字数约XXXX到XXXX字;另一部分是原告本人手写的从未发表的作品,即在一篇文章中对所有的儿童诗歌各类表现体裁、修辞等进行分类评论,字数约x字。

被告上海某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从1992年双方签订协议书至今已过18年,被告很难查询,且原告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给被告上述原稿和照片,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稿和照片没有相应的证据;2、被告出版合集的流程较短,一般在2、3年内没有出,就是不可能出了,原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原稿,但现在已经时隔18年,故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赔偿XX万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8日,原告与少年儿童出版社签订“某某丛书”出版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少年儿童出版社为了进行文化积累,给儿童文学工作者提供研究资料,决定将长期从事儿童文学编辑、创作并对儿童文学事业有较大贡献的作家的作品,编成文集或选集出版,定名为“某某丛书”,现决定将刘某某同志的著作稿编成《刘某某评论选》,列入“某某丛书”出版;“某某丛书”的出版有其特殊情况:篇幅大、印刷、装帧、材料精,定价高,超出一般读者购买力,因而印数低,出版社亏损大;为照顾双方利益,做好这套丛书的出版工作,现经双方协商,共同达成下列协议:一、入选作品不论是否出版过,均按千字XX元标准一次性付酬,不计印数稿酬(“后记”仍按现行发表标准费付酬);二、本书出版后,出版社赠送作者样书XX册,出版后三个月内,作者可按定价的X.X折向出版社购书XXX册。为履行该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刘某某评论选》的原稿及4幅作者的生活照片,其中原稿是交付给当时担任被告该套丛书的责任编辑汪某某,该原稿由原告已发表的作品的简报、剪贴材料和原告本人手写的从未发表的作品两部分组成,总字数约XX万字,以儿童文学评论为主题,涉及儿童文学的各个领域,有诗歌、有小说等形式。1993年6月,汪某某收到《刘某某评论选》的初排校样,经原告本人和汪某某校订后,上述校样退交被告校对科待复校出版。然而,上述《刘某某评论选》至今未予出版。2008年6月5日、8月3日、原告分别致信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原稿。被告总编办于2008年8月8日复函原告,称因十几年间被告多次搬迁,且知情的人有的过世、有的退休,给查询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被告正在与经办的退休人士联系,等事情有了眉目,会给原告具体答复。2008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退还原稿,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2年底,被告曾预付原告《刘某某评论选》的稿费XXXX元。

又查明,原告于1956年起在被告处工作,1993年4月退休,系被告的退休职工,长期从事儿童文学编辑、创作与研究,并于1988年1月获得副编审职称。

再查明,少年儿童出版社自2006年6月28日起更名为上海某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已出版的《某某丛书》中,《某某作品选》是1992年3月第一版,字数XX万字,印数XXXX册,定价是每本X.XX元;《某某作品选》是1992年5月第一版,字数XX.X万字,印数XXXX册,定价是每本X.XX元;《某作品选》是1991年3月第一版,字数XX.X万字,印数XXXX册,定价是每本X.XX元;《某作品选》是1992年3月第一版,字数XX.X万字,印数XXXX册,定价是每本X.XX元;《某某作品选》是1992年3月第一版,字数XX.X万字,印数XXXX册,定价是每本X.XX元;《某作品选》是1992年3月第一版,字数XX.X万字,印数XXXX册,定价是每本X.XX元;《某某评论选》是1992年3月第一版,字数XX.X万字,印数XXXX册,定价是每本X.XX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系中国作家协会的会员、中国儿童文学研究会理事,曾经担任第一届和第二届全国儿童文学评奖的初评评委。被告表示对此无法查证。原告提供的证人汪某某当庭陈述其已于1994年1月从被告处退休,并曾于1994年10月从被告处领取过《刘某某评论选》的编辑费XXX元。被告表示1992-1993年,被告的稿酬标准为原创作品每千字XX-XX元,改编和缩写作品每千字X-XX元,对于被告已接受出版的著作、译著,属于非作者原因未能出书者,按合同约定稿酬的XX%支付退稿费;2008年至今,被告的稿酬标准为原创作品每千字XX-XX元,改编和缩写作品每千字XX-XX元,对于被告已接受出版的著作、译著,属于非作者原因未能出书者,按合同约定稿酬的XX%支付退稿费;因时间久远、几易领导,有关原告是否交付系争原稿及照片的问题无法查证,但现被告处确实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原稿与照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丛书”出版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往来的信函、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出版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作为《刘某某评论选》的作者,原告已就其向被告交付该书原稿和照片的事实提供了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间往来信函等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交付系争原稿和照片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交付书稿及照片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根据协议书出版上述评论选,并按约向原告支付稿酬。而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该评论选最终未予出版,且原稿及照片也未予返还原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原稿后出具了初排校样,并交原告校对,因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某某评论选》会在初排校样之后不久正式出版。然而此后该评论选并未出版,被告既未及时将不予出版的情况告知原告,也未将相应的原稿等退还原告,由于被告的态度不明,且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出版期限,故原告一直期待着《刘某某评论选》的出版,本案的诉讼时效理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系2008年6月5日致函被告要求退还原稿并获知原稿无法找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起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协议书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原稿不予退还,故原告将原稿及照片交予被告,原稿就置于被告的控制之下,被告理应对该原稿予以妥善保管,又本案中被告既不出版又不退稿,现被告又明确其处确实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原稿与照片,故本院认为被告未正确履行对该原稿的保管义务,导致原稿的遗失,因此,被告对原稿的遗失存在主观过错,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稿的遗失导致原告会产生两部分损失:即直接损失(原稿的自身价值)和间接损失(原告通过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原告而获得报酬的可得利益的减少)。原告虽提出赔偿损失XX万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某某丛书”出版的目的及特殊情况、协议书约定的付酬标准、原告在文学界的声望和地位、原稿的内容组成及字数、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出版当时及现在同类作品的付酬及退稿费用标准等依法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刘某某承担XXXX元,被告上海某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少年儿童出版社承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叶海涛

代理审判员董怡娴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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