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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2011年3月1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垫江县看守所。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吴某开设了“某某”发廊介绍、容留妇女卖淫,并从卖淫妇女卖淫所得中抽取一定的费用。

2011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安排卖淫女程某某与谢某做“快餐”。程某某与谢某在该发廊内发生性关系后,为嫖资多少发生争执。谢某报警后,二人被垫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带到垫江县公安局桂阳派出所。

2011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安排卖淫女柳某某与邓某某做“快餐”。柳某某与邓某某在该发廊内发生性关系之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2011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自己没有逃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吴某从龚某某处租用门市开设了“某某”发廊,将该发廊作为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的场所,并从卖淫妇女所得嫖资中抽取20至30元不等的费用。

2011年2月6日17时,被告人吴某与来“某某”发廊的嫖娼人员谢某讲好嫖娼价格后,安排卖淫女程某某与谢某做“快餐”(指发生一次性关系)。程某某与谢某在该发廊内发生性关系后,为嫖资数额发生争吵。谢某报警后,程某某与谢某被民警带往垫江县公安局。

2011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与来“某某”发廊的嫖娼人员邓某某讲好嫖娼价格后,安排卖淫女柳某某与邓某某做“快餐”。柳某某与邓某某在该发廊内发生性关系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吴某供述:从2010年7月租用门市经营“某某”发廊。2011年2月6日及3月15日,他给卖淫的女子提供场地、伙食,帮她们介绍顾客,并从嫖资中抽取20元至30元。

2、证人谢某证实:2011年2月6日下午4点,他到“某某”发廊去找“小姐”。与老板讲好价后,和一个戴红帽子的“小姐”上了二楼夹层包间。发生性关系后,与“小姐”因为嫖资发生争吵,他就打110报警。

3、证人程某某证实:2011年2月6日16时许,她在“某某”发廊休息。一名男子和老板吴某谈好价格后,老板就叫她去和这个男的耍。和这名男子耍了后,因为嫖资发生争吵,她就打电话让她男朋友来收拾这个男子。那男子见状就打了110报警。

4、证人邓某某证实:2011年3月15日晚9时许,他到“某某”发廊,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问他是不是耍“小姐”,并给他安排了“小姐”,还给他说了价格。在和女子发生性关系后,他给了女子100元。下楼后,被抓获。

5、证人柳某某证实:2011年3月15日晚上8点多钟,她在“某某”发廊里看电视,一个男子到店里来耍。老板吴某就和那男子谈好价格后,老板就叫她去和那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在楼梯间,男子给她100元嫖资。下楼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证实卖淫所得嫖资,吴某会从中分钱。

6、证人晏某证实:2011年3月15日晚,她在继父吴某经营的“某某”发廊看电视。一个男子进来和她继父讲好价后,店里的“小姐”就和那个男子上了二楼。他们过了四、五分钟下来后,就被抓获。并证实卖淫女向嫖客收取100元,吴某会提成30元。

7、证人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龚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将门市租给吴某经营“某某”发廊,租期为一年。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吴某指认案发地点及房间内概况。

9、检查笔录载明垫江县公安机关民警办案情况。

10、辩认笔录载明卖淫嫖娼人员辩认被告人情况。

11、收缴及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柳某某处扣押嫖资100元。

12、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处罚情况。

13、证实材料、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吴某被抓获情况及时间。

14、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吴某出生年月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卖淫、嫖娼人员居中介绍,同时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称2011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自己没有逃跑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雅琼

代理审判员雷启富

代理审判员何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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