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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某,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小轿车由垫江县X镇方向行驶至石垫路XKM+10M处时,在道路左某将骑自行车相向行驶的左某发撞倒,造成左某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及时拨打“110”进行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事发当天,被告人黄某乙向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费4万元,同时还向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付事故处理款5.5万元。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黄某乙已与死者亲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死者亲属对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在审理过程某,辩护人程某某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系某、认罪态度好、已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黄某丁、左某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暂收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已与死者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证明其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程某某提出被告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系某、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辩护人程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雷启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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