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职业、住(略),系刘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魏某戊,男,延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费县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东省费县。

法定代表人裴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建,山东钟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林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丙与山东省费县远通运输公司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某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魏某戊、被告山东省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刘某庚、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我驾驶陕x陕x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0国道延川县X镇G210线x+800m处时,与被告李某所有的鲁x鲁081G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某,两车受某。该起事故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方负主要责任。

原告受某,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先后到榆林市第一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陕西省博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颅脑损伤、流行性乙型脑炎、下颌骨骨折、盆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流行性乙型脑炎后遗症等,先后住(略),花费医疗费x.12元。原告之伤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某,后续治疗费约每天2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其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我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x元。被告李某的汽车挂靠在被告费县远通公司,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和被告费县远通公司在原告经济损失范围内,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略).9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延川县交警大队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8月11日9时20分,原、被告的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白国峰受某,两车受某,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认为“主要责任”应当按照70%来计算。

2、延川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某、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病某、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某、陕西省博爱医院病某,证明原告受某,共住(略),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颅脑损伤、流行性乙型脑炎、下颌骨骨折、盆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流行性乙型脑炎后遗症等。被告远通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与公司无关联。被告李某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数次转院,应当有转院证明。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延川县医院住院时,意识清楚,生命体征平稳,无流行性乙型脑炎的记载,而在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后,刚开始几天也没有流行性乙型脑炎的诊断记录,在2010年8月17日在该院进行了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的第六天,即8月24日出现了高热、烦躁状态,意识不清,才诊断出流行性乙型脑炎,应当属于院内感染,不是原告自身携带的,与此次事故无关,因治疗该病某产生的费用也与事故无关。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延川县医院、榆林市第一医院、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陕西省博爱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12元。被告远通公司、被告李某、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当地某疗保险范围内允许报销的相关费用,一般要扣除总额的15%—20%。

4、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某所收据两支,证明原告花费鉴某3200元,照相费20元。被告远通公司、被告李某认为鉴某过高,对照相费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这两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住宿费5650元。被告远通公司认为,票据大部分是酒店开出的,其中是否包含了吃饭的费用,同时票据上没有时间,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李某认为,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不应当产生住宿费。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认为,原告一直在住院,不应该产生住宿费,即使有,也不应该有那么多。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交通费票据、包车协议、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x元。被告远通公司、被告李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存在连号现象,且花费过高。原告病某严重,转院时应当由救护某进行运输,租用商务车费用过高。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旅费过高,保险公司原则上只承担住、出院两次费用。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7、原告与榆林市佳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证明原告驾驶的陕x陕x挂车系由原告购买,属原告所有,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对此无异议。

8、陕x陕x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对此无异议。

9、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经鉴某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某依赖;后续医疗费每日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降低血脑屏障功能和抗病某力,使原有流行性乙型脑炎病某潜伏的基础上发生了“流行性乙型脑炎”。被告远通公司认为,原告一级伤残与流行性脑炎之间存在诱因关系,诱因应占多少比例,应当予以评判;后续治疗费应当由医院出具意见,且因该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后续护某应以一人为准。鉴某书的第四项缺乏客观性,非常勉强。被告李某同意远通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医院对此也有责任。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认为事故只是个诱因,其诱因程度应当予以区分,不能完全归结于事故。同时原告鉴某书的二、三、四项都是由乙型脑炎的并发症引起的,也不应完全由赔偿方负担。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10、榆林市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魏某春、刘某丙召、刘某丙倩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现年40岁,原告父亲刘某丙召现年68岁,母亲魏某春现年64岁,女儿刘某丙倩现年15岁。被告远通公司、被告李某认为,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刘某丙属于农村户口。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认为原告还应当提供婚姻证明及其父母有几个子女的证明。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11、榆林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明楼街道办事处定慧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1996年3月起入住新明楼街道办事处定慧寺社区居委会文昌坪X排X号,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远通公司、被告李某认为,街道办无权出具该份证明,必须以暂住证为准。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认为街道办的证明无法律效力,原告应当提供暂住证和租住合同等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费县远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仅是鲁x鲁081G挂半挂车形式上的登记所有权人,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李某才是鲁x鲁081G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我公司挂靠,我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未在车辆运营中获取任何利润,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李某与远通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是鲁x鲁081G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鲁x鲁081G挂半挂车挂靠在远通公司,由李某实际经营,远通公司不提取利润;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合同期间该车如发生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李某负责。原告刘某丙及被告李某、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我愿意按照三、七比例分担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辨称,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白国峰,需要给他预留一部分费用。原告医疗费用过大,我们认为应当在医疗保险允许的范围内予以理赔,扣除一部分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本次事故双方负主次责任,我们认为应当按三、七比例负担责任。同时原告所患的流行性乙型脑炎应该是在住院期间被传染上的,与事故无关,医院对此有责任,原告因治疗流行性乙型脑炎及其并发症所花费的费用不应由我们赔偿。即便如鉴某报告所称,原告患流行性乙型脑炎是因为遭受某故受某,降低了原告本身抵抗能力,导致原有的病某发作而成,此次事故也只是个诱因,其诱因对损害结果产生应占多少比例,也应当进行鉴某。

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鲁x鲁081G挂半挂车保险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辨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供的榆林市X区X街道办事处、新明楼街道办事处定慧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进行了核实,原告出示了几个暂住证,最早颁发日期为2001年,经榆林市X区公安局新明楼派出所证实,暂住证属实。

合议庭对证据进行评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损害结果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远通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可以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鉴某花费情况,几名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宿费花费情况,几名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不能提出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几名被告虽然有异议,尤其是对原告租用商务车用于转院之用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不能行动,转院之时必然需要租用车辆,而且原告数次转院,如果每次都租用各个医院的救护某辆,手续繁琐,费用巨大,且容易耽误病某,所以对此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第X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护某依赖程度,流行性乙型脑炎发作的原因,几名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是均无相反证据,同时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内也都没有提出书面鉴某申请,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女儿的户籍情况,几名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几名被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是经本院核实,该证据证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费县远通公司提供的《车辆经营协议书》,原告及其他几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鲁x鲁081G挂半挂车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0年8月11日,原告刘某丙驾驶陕x陕x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0国道延川县X镇G210线x+800m处时,与被告李某所有的、由驾驶员李某驾驶的鲁x鲁081G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某,两车受某。该起事故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方负主要责任。

原告受某,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又先后到榆林市第一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陕西省博爱医院治疗,共住(略),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颅脑损伤、流行性乙型脑炎、下颌骨骨折、盆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流行性乙型脑炎后遗症等,花费医疗费x.12元。原告之伤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在治疗期间合并流行性乙型脑炎,出现严重后遗症,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某依赖,后续治疗费约每天20元。被告李某方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10万元赔偿款,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预付了2万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1年起一直居住在榆林市X区X街道办事处辖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主、挂车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李某的汽车挂靠在被告费县远通公司,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主、挂车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各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各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还查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某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某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某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某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某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或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计算的,或按照全车盗抢险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丙的驾驶员白国峰向法院声明,放弃了其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

本院认为,原告在驾驶汽车行驶的过程中,与相向而来的被告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身体受某,车辆受某,原告为此损失惨重,应当获得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一般而言,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在70%左右,但是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完全靠他人护某,动弹不得,给原告自身和家人带来巨大的不便和痛苦,其痛苦程度,甚至不亚于失去生命,故本案中,主要责任的比例应当适当调高,以80%为宜。同时,经过鉴某,原告的一级伤残,与患流行性乙型脑炎有关,而原告流行性乙型脑炎发作,是因为在事故中受某,导致自身抵抗力降低,使原有的病某发作而得,其间有一定的诱因关系,四被告虽然没有在指定的举证期间和庭审过程中提出书面鉴某申请,但在处理本案时,应该适当考虑这个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最终的主要责任比例以70%较为合理。原告全身多处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原告没有要求对其进行赔偿,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考虑十级伤残的赔偿问题。被告车辆当时由其雇佣的驾驶员李某驾驶,李某系被告李某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受某损害的,受某人可以要求雇主予以赔偿,也可以要求雇员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选择起诉被告李某,几名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李某的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被告山东省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某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费县远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保险,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完全履行理赔责任。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过高,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扣除部分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医疗保险是我们国家为了解决人民群众“看病某”的问题,减轻人民负担而施行的一项惠民政策。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保险,每个公民与相关医保单位之间也不存在一对一的保险合同关系。国家为了防止有人借此谋取不当利益,所以对医疗保险涉及到的药品、器械和治疗手段等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而原、被告之间涉及到的则是交强险和车辆商业险,这两种保险的当事人之间是民事合同关系,彼此之间地某是平的的,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动、完全的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这两种保险中,对药品、器械和治疗手段都没有严格的约定,故只要是合理、合法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都应当予以理赔。同时,医疗保险与交强险、商业险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彼此之间没有互通性,保险公司利用其优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过程中适用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单方面扣除治疗费用,规避赔偿义务,降低理赔金额,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其约定当属无效,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保险公司应当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同理,原告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榆林支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居住在榆林市X区X街道办境内多年,按照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一级伤残,终生残疾,需要完全护某依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后续护某最多按二十年计算,同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也按二十年计算。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护某人数以一人为准,原告要求后续护某按两人标准计算,缺乏相关证据,其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一级伤残,终生残废,完全靠他人护某,动弹不得,给原告自身和家人带来巨大的不便和痛苦,应当予以一定的精神补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按约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丙花费医疗费x.12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宿费5650元,交通费x元,误工费x.57元(82.99元/天×143天),住院期间护某9211.89元(82.99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3330元(30元/天×111天),抚养费x元,后续治疗费14.6万元(20元/天×20年×365天),后续护某36.5万元(50元/天×20年×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某3200元,照相费20元,共计(略).58元。本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李某一方,故应当首先由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护某、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22万元。鉴某和照相费32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内容,其余损失x.58元,由原告刘某丙负担30%,即x.17元,被告李某负担70%,即x.41元。原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范围内赔偿5万元。被告李某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临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鉴某、照相费3220元,由原告刘某丙负担30%,即966元,被告李某负担70%,即225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丙的医疗费、护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万元(已付2万元);

二、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丙x.41元(已付10万元);

三、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丙5万元,剩余x.17元,由原告刘某丙自负;

四、鉴某、照相费3220元,由原告刘某丙负担30%,即966元,被告李某负担70%,即2254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丙对被告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4400元,由原告刘某丙负担30%,即1320元,被告李某负担70%,即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贺军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