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1962年生。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
原告徐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张某某诉称,2009年二原告带领工人23名为被告赵某承包的工程干活,被告欠二原告所领工人工资x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09年年底偿还欠款x元,如到期不还,每名工人加补工资30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x元、逾期给付违约款690元。
被告赵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张某某组织工人为被告赵某承揽的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原告向具体施工的工人发放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工资款,欠工资x元。被告于2009年元月20日向二原告出具一欠条,承诺2009年年底偿还欠款,如到期不还,每人加补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张某某组织工人为被告赵某承揽的工程施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并于2009年1月20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2009年1月20日,被告赵某所出具的欠条上虽承诺2009年年底不还欠款,每人加补30元,但“每人”是几个人约定不明,原告要求按23名工人计算也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690元,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x元,应当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张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