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务农,住(略)。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4日因盗窃被株洲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窜至株洲县X乡X村铁炉塘组,从其姨夫宋某某家屋后一楼的平台爬入二楼进入屋内,在一楼卧室内从宋某某之妻晏艳红的衣服口袋内盗走现金220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在宋某某家里,盗窃宋某某妻衣服口袋里的200余元现金的事实;②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妻衣服口袋里的200余元现金被盗的事实;③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作案现场为株洲县X乡X村铁炉塘组宋某某家。
二、2010年4月14日的晚上,被告人张某窜至株洲县X乡X村桐子山组被害人陈某某家,从陈某某家大门上的“摇头”伸手进去将顶门的木棍取掉进入屋内,在其卧室内床边的衣服口袋内盗走现金200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14日的晚上,其在株洲县X乡X村桐子山组被害人陈某某家,盗走现金200余元的事实;②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14日的晚上,,其放在卧室床边椅子上的裤子口袋内的20余元和其妻子裤口袋内的180余元现金被盗的事实;③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作案现场为株洲县X乡X村桐子山组陈某某家。
三、2010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窜至株洲县X镇X村下屋组被害人何某某家,爬梯子进入何某某家二楼,再下至一楼将大门打开,然后将堂屋内未扯钥匙的一辆全新女士二轮白色“豪爵”摩托车盗走,次日以300元销给朱某甲(现在逃)。被盗“豪爵”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20日晚上,其在株洲县X镇X村下屋组被害人何某某家,盗得一辆全新女士二轮白色“豪爵”摩托车,次日以300元销给朱某甲(现在逃)的事实;②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4月20日晚上,其家一辆全新女式两轮白色“豪爵”摩托车被盗的事实;③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朱某甲以300元的价格从张某手上收购了一辆全新的女式两轮白色“豪爵”摩托车的事实;④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作案现场为株洲县X镇X村下屋组何某某家;⑤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次被盗的“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80元;⑥领条,证明2010年7月1日,被害人何某某从株洲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领取了此次被盗的摩托车。
四、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某”(具体身份尚未查清,在逃)窜至株洲县X镇县五中校门口右侧,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其住处一楼楼梯间的一辆黑色“乖乖兔”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3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黄某”(具体身份尚未查清,在逃)窜至株洲县X镇县五中校门口右侧,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其住处一楼楼梯间的一辆黑色“乖乖兔”电动摩托车盗走的事实;②被害人朱某丁陈某,证明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住处一楼楼梯间的一台黑色“乖乖兔”电动摩托车被盗的事实;③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作案现场为株洲县X镇县五中校门口右侧第一栋楼房的一楼楼梯间;④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乖乖兔”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36元。
五、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窜至株洲县公安局对面,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其住处一楼楼梯间的一辆暗红色“圣保龙”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4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住处一楼楼梯间的一辆暗红色“圣保龙”电动摩托车盗走的事实;②被害人文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停放在住处一楼楼梯间的一台“圣保龙”电动摩托车被盗的事实;③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作案现场为株洲县公安局对面一栋楼房的一楼楼梯间;④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圣保龙”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40元。
六、2010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黄某”等三人窜至株洲县公安局对面联通公司后面,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一辆红色“精通天马”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6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9日上午,其伙同“黄某”等三人窜至株洲县公安局对面联通公司后面,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一辆红色“精通天马”两轮摩托车盗走的事实;②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6月9日上午,其停放在株洲县公安局对面一栋楼房一楼楼梯间的一台红色“精通天马”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③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作案现场为株洲县公安局对面联通公司后面一栋楼房一楼楼梯间;④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精通天马”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
七、2010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株洲县X镇梅苑小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摩托车市场后一栋房子一楼楼梯间的一辆黑色嘉陵-7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3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其窜至株洲县X镇梅苑小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摩托车市场后一栋房子一楼楼梯间的一辆黑色嘉陵-7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的事实;②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6月13日晚上,其停放在自家楼梯间的一台黑色嘉陵70型两轮摩托车被盗的事实;③对案笔录、照片材料,证明作案现场为株洲县X镇梅苑小区摩托车市场后一楼楼梯间;④价格鉴定结论书,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嘉陵”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
八、2010年6月14日凌晨三时许,张某驾驶盗来的黑色嘉陵-70型摩托车窜至株洲县X乡X村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当地群众抓获。黑色嘉陵-70型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退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14日凌晨三时许,其驾驶盗来的黑色嘉陵-70型摩托车窜至株洲县X乡X村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当地群众抓获的事实;②证人刘某戊、刘某己、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众人抓住了一个正在撬刘某戊商店的窗户欲行窃的男子的事实;③抓获经过、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6月14日3时50分,株洲县公安局干警肖辉、刘某文某110指令后赶至株洲县X乡X村,和群众一起将正在实施盗窃的张某抓获,并当场扣押雕花刀、工具刀、摩托车等作案工具。
综上,201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7次盗窃摩托车、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x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①(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的事实;②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等理由,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等理由,经审查,张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和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均应以主犯论处,原审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谭秋良
审判员陈某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