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张XX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7,500元;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唐XX垫付的医药费24,500元;
三、上述款项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心支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前支付,其中张XX的赔偿款转入湖南某农村信用社账号为(略)的账户(户名张XX),唐XX的款项转入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略)的账户(户名唐XX),逾期支付则按原判决执行;
四、被上诉人彭X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权利;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共计600元,由被上诉人唐XX承担;
七、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