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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41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南彦彬,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出生于1941年9月,自1988年6月份起被长垣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聘用为临时工,从事卫生清洁工作,一直工作至2008年5月12日,张某某接到县医院要求张某某离职的口头通知后离开县医院。张某某的工资由最初80元逐渐增加至740元,在2006年后又变更为每月450元左右,张某某在县医院工作期间,县医院未为张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县医院、张某某均未向社会保险部门交纳张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5月14日张某某找到县医院,要求为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并给付退休费。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长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工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某自1988年6月至2008年5月份一直在县医院做临时工,从事卫生清洁工作,有张某某提供的刘某峰、张玉美的证言相证实,作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县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无劳动关系或张某某并非在县医院连续工作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张某某自1988年6月至2008年5月一直在县医院工作。对双方均未为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以及2008年5月14日起,张某某开始要求县医院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的事实,张某某、县医院均无异议,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张某某在2001年9月份已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开始办理退休手续,张某某应当知道县医院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当为2001年9月份,2008年5月14日,张某某再向县医院提出该权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对其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应予驳回。张某某要求给付退休金的诉讼请求,属持续性的,对其2008年5月份前的退休费,因其一直工作,已发工资,不应再予支持,对2008年5月份以后的退休费,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并不超仲裁时效,但县医院、张某某均没有为张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该费用应当在张某某工作期间由县医院、张某某共同缴纳,双方对现在的结果均有过错,且不能补救,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张某某目前的年龄、工作年限及退休时的工资数额,可以由县医院酌定一次性补偿张某某x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垣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张某某x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1988年起被县医院聘为临时工,一直工作到2008年5月。上诉人现已60多岁了,长垣县人民医院应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按月支付退休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长垣县人民医院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按月支付退休费。被上诉人长垣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履行。张某某起诉已超过时效。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自1988年6月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从事清洁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长垣县人民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在张某某到达退休所龄时,为张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张某某于2001年9月到达退休年龄,但其在长垣县人民医院工作至2008年5月12日,并且自2008年5月14日开始,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故张某某2009年3月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期限。长垣县人民医院应为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办理退休手续,并且支付从2008年6月起至办理退休手续之间的退休费。张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长垣县人民医院为张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自1988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保机构核准数据为准)。

三、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长垣县人民医院为张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并且按每月450元向张某某支付自2008年6月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退休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长垣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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