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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至国道207线邓州市X镇胡某店单岗路口时,与高某驾某的手扶拖拉机车相撞,致使高某受伤,乘车人魏××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高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款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刘××证实,有户籍证明、驾某、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及凭证、收条、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病例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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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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