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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与被告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宋某甲。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

原告毕某与被告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0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某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决定延期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2010年07月03日下午课间休息时,被告宋某甲把原告毕某从楼梯上撞倒,致使原告摔伤当场昏迷,原告即被学校教师送往濮阳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挫伤、双胸腔积液、乳突积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毕某从楼上被人撞伤时被告不在现场,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且原告所举证某来源不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伤情是否被告宋某甲所致;2、原告因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否由被告赔偿。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某:

原告毕某的常住某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某各一份,证某原告身份。被告宋某甲对原告提交证某1无异议。

2、2010年10月28日濮阳市第五中学出具的证某一份,证某被告宋某甲本人承认把原告毕某撞倒的事实。被告宋某甲认为证某2不属实,被告系在被胁迫情形下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

濮阳市第五中学于2010年11月06日出具的证某一份,证某学校向被告宋某甲调查该事故时,被告向学校承认的事实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学校并没有威胁宋某甲。被告宋某甲认为证某3不属实。

房子旭的证某一份,证某原告受伤后不是房子旭抱到楼下的。被告宋某甲认为证某4在法律上不生效,房子旭不能证某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所致。

侯曾乾的证某一份,证某被告宋某甲把原告毕某撞倒的事实。被告宋某甲认为证某5属证某证某,证某不到庭接受质询,其证某无效。

6、王洁的证某一份,证某被告宋某甲把原告毕某撞伤的事实。被告宋某甲认为,证某6不属实,证某是听其他人说的,未亲眼看到,该证某不合法。原告毕某从楼上被人撞倒时被告不在现场,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

7、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某一份,病例、住某、出院证某17页,医疗费、门诊费以及磁共振收费票据各一份,费用共计6217.18元。证某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中医院住某治疗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某见为,原告的受伤、住某被告均不知道。

被告宋某甲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某:

濮阳市第五中学学生王正光、刘某、李恒、刘某东的证某各一份,证某原告毕某被撞伤时,被告宋某甲不在现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毕某的质证某见为:四份证某证某不属实。

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依被告的申请调查了濮阳市第五中学的部分师生:1、2011年05月25日上午在濮阳市第五中学校长办公室对老师管仲杰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1年05月25日下午在濮阳市第五中学政教处对学生刘某东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1年05月25日下午在濮阳市第五中学政教处对学生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1年05月25日下午在濮阳市第五中学政教处对学生李恒的调查笔录一份;5、2011年05月25日上午在濮阳市第五中学政教处对学生王正光的调查笔录一份;6、2011年05月25日下午在濮阳市第五中学政教处对学生赵某迪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毕某的质证某见为:对调查笔录1无异议;调查笔录2,被调查人所述不属实;调查笔录3,被调查人所述不属实,且与调查笔录2的内容相冲突;调查笔录4,被调查人所述不属实;调查笔录5,被调查人所述不属实;调查笔录6,被调查人所述不属实。被告宋某甲的质证某见为:对调查笔录1,被告宋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当时其监护人不在场,且校方称,如果被告承认,校方可以不告诉被告家长,也不会做出任何处理;调查笔录2无异议;调查笔录3无异议;调查笔录4无异议;调查笔录5无异议;调查笔录6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所举以上证某,经庭审质证某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某1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某2、3属法人出具的证某材料,因该证某材料未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该证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某4,来源合法,但与本案待证某实无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某5、6,均属证某证某,因证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某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某证某,因证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的调查笔录1属单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调查笔录2、3、4、5,6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所述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某,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濮阳市第五中学学生。2010年07月03日下午,原告毕某在参加学校期末考试时,从濮阳市第五中学教学楼楼梯上被撞倒摔伤,后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某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6217.1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毕某从楼梯上被撞倒摔伤是事实,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宋某甲的行为造成的,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华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方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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