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2年8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明、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汤某伙同赵某己、李某、周某(3人均已判刑)到漯河市X村X路处,盗窃漯河市网通公司通信电缆线37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2、200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汤某伙同赵某己、李某、周某、杨某(已判刑)到漯河市X乡X路口处,盗窃漯河市网通公司通信电缆线90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3、200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汤某伙同赵某己、李某、周某、杨某到漯河市X村X村西,盗窃漯河市网通公司通信电缆线20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871元。
4、200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汤某伙同赵某己、李某、周某、杨某到漯河市X村X路旁,盗窃漯河市铁通公司通信电缆线7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190元。
5、2007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汤某伙同赵某己、周某、杨某到漯河市X村南,盗窃漯河市网通公司通信电缆线529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汤某供述、证人魏某丁、徐某、陈某、张某戊、林某、赵某己、李某、周某、杨某证言;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出租房内查获被盗赃物照片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汤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汤某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第3起、第4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没有第2起、第5起盗窃电缆线的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0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汤某伙同赵某己、李某、周某(3人均已判刑)到漯河市X村X路处,盗窃漯河市网通公司通信电缆线37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汤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伙同赵某己、周某、汤某开周某的车到邓襄西边偷电缆,截后藏到沟里,第二天晚上拉走卖掉,赃款分掉的经过。
(3)证人周某、赵某己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魏某丁证言证明漯河市X镇X路X路东的电缆线于2007年3月9日被盗5空,并报案。
2、200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汤某伙同赵某己、李某、周某、杨某(已判刑)到漯河市X乡X路口处,盗窃漯河市网通公司通信电缆线90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伙同赵某己、周某、汤某、杨某开周某的白色面包车到姬石乡政府正北三、四里地那偷电缆,用破坏钳铰断钢丝,用刀砍断电缆线后,第二天卖掉分赃的经过。
(2)证人周某、杨某、赵某己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徐某证言证明漯河市X乡X路口的电缆线于2007年3月10日凌晨被盗12空。
3、200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汤某伙同赵某己、李某、周某、杨某到漯河市X村X村西,盗窃漯河市网通公司通信电缆线20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87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汤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伙同赵某己、周某、汤某、杨某到龙城镇X路那,偷2空电缆,卖掉分赃的经过。
(3)证人周某、杨某、赵某己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漯河市X镇X村X村的通信电缆线于2007年3月28日凌晨被盗2空,落地3空。
4、200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汤某伙同赵某己、李某、周某、杨某到漯河市X村X路旁,盗窃漯河市铁通公司通信电缆线70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190元。
(1)被告人汤某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伙同赵某己、周某、汤某、杨某到源汇区X路十几米地方偷1空多电缆,并拉到后周某房处的经过。
(3)证人赵某己、周某、杨某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漯河市X区干河陈某的通信电缆线于2007年3月30日凌晨被盗70米。
5、2007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汤某伙同赵某己、周某、杨某到漯河市X村南,盗窃漯河市网通公司通信电缆线529米。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其于赵某己、汤某、杨某开着墨绿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漯河市区东边几里地,路南沿有工厂,工厂东边有条小路X路南那盗窃电缆线,盗后回租房处卸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2)证人杨某证言内容与证人周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林某证言证明漯河市X村南的电缆线于2007年3月31日被盗近7空。
另:1、关于汤某是否投案自首的证据:
(1)汤某证言证明:2007年或2008年,漯河市公安局让其做其弟弟汤某工作投案自首。其与汤某取得联系并劝他投案。当时汤某称正在安阳干活,第二天给老板结完帐后回来投案。8月11日下午,汤某老婆给其打电话称汤某在安阳被抓住了。
(2)范某证言证明:8月10日下午,听见汤某打电话让他弟弟投案,打完电话后又让他和他一起去安阳把他弟弟接回来投案自首。8月12日上午,汤某称他弟弟被抓住了。
(3)汤某被抓获后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称不认识李某、周某,记不起来有违法犯罪的事。
2、抓获经过:邓州市公安局民警于2011年8月11日在安阳市X乡海皇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工地将汤某抓获,并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3、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支公司心作出的漯郾价刑鉴字(2007)X号关于对所盗通信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线共价值x元。
4、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汤某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3年11月28日释放。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警大队2011年8月21日情况说明:2011年8月11日,南阳邓州市公安局将我局上网逃犯汤某抓获,于2011年8月15日,刑警大队侦查员等人前往邓州市看守所押解汤某,汤某从邓州市看守所出来后,拒绝上警车,强行将汤某押解。在对汤某进行讯问时,汤某拒绝回答侦查员提出的任何问题,刑警大队侦查员随即将汤某送往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经检查,没有发现汤某有任何重大疾病。在医院住院检查期间,仍拒绝回答侦查员提出的任何提问,2011年8月19日,在侦查员的感化下,汤某表示愿意配合侦查员的工作,接受讯问,侦查员即在医院对汤某进行第一次讯问,并于2011年8月20日将犯罪嫌疑人汤某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6、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赵某己、李某、周某被判刑情况。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被判刑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出租房内查获被盗赃物照片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汤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汤某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汤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虽然汤某不承认参与了第2起、第5起的犯罪事实,但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能证明汤某伙同他们参与该两起盗窃电缆线的事实,且证言之间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故对汤某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是否认定汤某投案自首情节,证人汤某、范某证言确实能够证明汤某有投案的意愿,但汤某被抓获后拒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某兴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