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因房产纠纷与被害人郝XX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郝XX打伤,致其尺骨骨折;第11、12肋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郝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诉请,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7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该案事出有因。3、具有自首情节。综上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因房产纠纷与被害人郝XX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郝保生打伤,致其尺骨骨折
和第11、12肋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郝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5月28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伤情伤残等级构成九级。
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被害人受伤后救治于林州市中医院住院10天(2009.2.1
-2009.2.10)支付医疗费合计2895.07元,并提供了东姚村卫生所处方单据10张165元、车票合计3856元、住宿费55元、复印费、代写法律文书、饭费1044.5元、电话费合计828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以及住院期间吃饭和外出上访饭费记账本合计费用1148元。
被害人郝XX没有被抚养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人郝XX、李XX、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所提供的损失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构成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害人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895.07元、误工费x.3元、护理费37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55元、复印费、代写法律文书、饭费酌情支持500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x.37元。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XX经济损失人民币x.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郝保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代理审判员赵媛媛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