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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人蒋某指控原某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识字,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帝楼,陕西省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该县X村。

(略)人民法院审理原某诉人蒋某指控原某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某诉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某,发回重审。(略)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某诉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判决认定,2007年10月30日上午,自诉人蒋某和李xx一起到汉阴县X镇政府找领导解决土地被占用问题。自诉人遇见果园村村支书李某某(被告人刘某之妻)就拉住李不让走,并对李进行纠缠,后被他人劝开,李某某被他人用摩托车带走。被告人刘某闻讯赶到现场,见自诉人蒋某在骂人,便去给自诉人办“招呼”。为此,二人发生口角,互相指指点点,被告人刘某用手把自诉人蒋某的手往开挡时,手挨到了自诉人蒋某脸部,后自诉人去抱被告人,镇政府干部王某把被告人喊走。自诉人当日即到汉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被告人刘某将其打伤,后于2007年11月4日至11月17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8年3月10日,经陕西省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偏重),属于八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000元。自诉人在治疗期间,被告人刘某已支付医疗费1850元,调解达成协议后支付赔偿款4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汉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自诉人蒋某陈述,证人李xx、王某、姚xx、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汉阴县医院门诊、住院病历,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各类单据,协议书及收条等。原某法院认为,自诉人蒋某诉状所称受伤过程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及当庭陈述均不一致,所提供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根据法医室审核分析,腰椎压缩性骨折的形成多为高坠或跌倒时臀部着地的纵向压缩力或脊柱极度屈伸的铰链折力等间接暴力作用所致,直接暴力损伤罕见。自诉人在与被告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既未摔跤也未跌倒,其指控腰部的伤为被告人踢伤可能性不大,且于之前确曾在坡上蹲过一跤,不能排除蹲跤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的可能性。因此其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对于自诉人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自诉人腰部的伤系被告人行为所致,但被告人与自诉人发生口角时确有肢体接触,无证据证实自诉人在纠纷后及住院治疗前有其他伤害事实存在,故对自诉人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自诉人请求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酌情予以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由刘某赔偿蒋某医疗费185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73元(已付6350元)。

上诉人蒋某(原某诉人)上诉提出,其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证实刘某对其轻伤的结果是有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追究刘某刑事责任,并判令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46元。

上诉人蒋某的诉讼代理人杨帝楼提出的意见是,1、上诉人蒋某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被告人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蒋某院病历记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可证实与刘某殴打有因果关系,证人张某乙证实事后刘某承认打了蒋,鉴定中亦认定外伤所致轻伤;2、原某判决故意混淆事实、有意偏袒刘某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悖法律公平正义。重审后的判决书中引用法医师审核分析腰椎压缩性骨折损伤,没有分析软组织损伤和脑萎缩的成因;3、原某判决内容矛盾,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认定刘某无罪,却又同时认为刘某负一定民事赔偿责任,且含糊支持残疾赔偿金x元是矛盾的;4、上诉人蒋某诉求依据和计算方式合理正当,二审应予支持。上诉人居住生活在城镇,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05]第X号复函》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某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原某被告人刘某答辩提出,汉阴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认为民事赔偿数额过高,但为了息事宁人,构建和谐,愿意服判。请求二审维持该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上诉人(原某诉人)蒋某所举证据

1、汉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07年10月30日,蒋某报称,当日上午11时许,她在原5955部队城关镇政府门口被刘某打伤。

2、自诉人蒋某2007年11月5日在公安机关陈述,10月30日8时许,她和李xx因为土地补偿问题找城关镇X镇一楼遇见陈xx和李某某开会,她和李xx就在一楼的综治办坐下等。会议到11时许结束,她看见李某某从楼上下来,她让李某某给解决土地问题,李某某说是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她说不解决就到李某某家里让李给她养老,她边说边把李某某的手挽住,被城关镇的干部劝开,李某某被人骑摩托车带走了。她和李xx走到城关镇政府院坝下坡处的树下,看见刘某(李某某之夫)的摩托车停在那里边。刘某来一声不吭就扇了她3耳光(两耳光扇在左侧、一耳光扇在右侧),后又用脚朝她身上踢几脚,李xx拦挡时刘某扇了李一耳光被他人拉开,刘某上摩托车就走了。她和李xx到的派出所。

3、证人李x年11月6日证言证实,10月30日上午,她到城关镇找有关部门解决土地问题,去后见蒋某也在一楼门厅坐着,她俩就坐在一起。当日11时许,果园村支书李某某下楼,蒋某住李的衣服叫李给蒋某老,被城关镇干部劝开。她和蒋某回走到城关镇院坝边一颗树下时,刘某(李某某之夫)骑摩托车过来,刘某蒋某停下来骂蒋某个老婆娘,接着用脚朝蒋某腰部、腿部踢了几脚,扇蒋3耳光,她去拦时刘某了她一耳光,后城关镇一个干部把刘某住并劝走了。

4、证人王某2007年10月30日证言证实,当天早上果园村X镇政府开会,蒋某来找村领导。11时许散会时,村支书李秀荣从楼上下来,蒋某住李,约持续了三十多分钟,他们才劝蒋某手。镇干部刘某海骑摩托车带李刚走出院场,遇到李的丈夫刘某来接李。刘某到蒋某还在骂人,就说去给蒋某个“招呼”,蒋某骂刘,刘某蒋某指点点地说,李让他把刘某走了。刘某蒋某叫蒋某要骂人了,蒋某开始骂刘,刘某指着蒋某再骂人扇你几下。蒋某抱刘,他就把刘某走了。刘某有打蒋,两人争吵时刘某对蒋某指点点。

5、被告人刘某2007年11月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10月30日中午,她接到村长陈xx的电话,得知其妻李某某在城关镇政府被蒋某拖住不让走,他就骑摩托车到镇X镇院场正好遇到城关镇的一个干部骑摩托车带李某某出来,他停下问清事情原某,觉得很生气,就去问蒋某并给蒋某个“招呼”(提醒之意),以后不准再这么做了。他质某蒋某,蒋某他跟前扑,同时对他指指点点,他顺手一挡,蒋某大声喊叫打死人了,还来厮抓他。他把蒋某开挡,同蒋某起的李xx准备帮忙,说他打人。他劝李xx不要掺和此事,正说时镇上干部王某过来劝他,他就走了。蒋某和李xx又到城关镇去了,整个过程几十秒钟时间。他没有打蒋,但在蒋某他指指点点他拦挡时有可能接触到蒋某脸。

6、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蒋某外伤所致的脊柱骨折构成轻伤(偏重),属于八级伤残。

7、蒋某的住院病历证实,蒋某2007年11月4日至同年同月17日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脑萎缩;(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8、蒋某提交的鉴定费等各类单据。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蒋某与刘某发生争吵,至于蒋某椎骨折的成因,虽然有李xx证言证实刘某脚踢了蒋某腰部,因李与蒋某人陈述不一致,该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采信,对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另在重审时的庭审中,蒋某与刘某均一致承认发生纠纷时蒋某摔倒。

(二)发回重审后汉阴县法院依职权核实的证据

1、收条5张某乙实,刘某于2007年11月6日、14日、16日、20日(2张)5次分别给付蒋某现金500元、1000元、4800元、350元、500元(均为别人代收),总金额7150元。其中500元道歉费重审时因蒋某庭否认未予确认。

2、协议书证实,2007年11月16日中午,蒋某之子沈xx、沈xx与刘某、李某某在赵xx、姚xx、张某乙、沈xx的见证下,调解达成协议(1)前期蒋某的住院费用于2007年11月16日结断。(2)经双方协商及调解人中证人在场,由刘某再付给蒋某赔偿费人民币4800元整。对此纠纷之事作一次性了断,今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反悔和怨言。

3、证人姚xx(果园村支部委员)2011年1月12日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6日,蒋某与刘某写协议时,蒋某儿子沈xx、沈xx及蒋某喊沈某的亲戚都在场,是在蒋某两个儿子同意前提下才写的。

4、证人张某乙2011年1月12日证言证实,他和姚xx都参加了蒋某与刘某的协议,协议写好后是蒋某儿子沈xx拿到医院让蒋某字后,刘某的钱。写协议前是蒋某两个儿子先找到他让帮忙调解,后刘某也有此意,他才去的。

5、证人张某乙2011年3月2日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11月3日下午6时许去探望蒋,在蒋某家中,蒋某自己在2007年10月30日上午11时许和刘某发生纠纷后,当天下午2时许就和李xx一块到北京上访去了,他去的当日才从北京回来。蒋某院是李xx喊他到蒋某,蒋某被刘某踢了还扇了几耳光,腰疼得不行,然后他去找刘某让给蒋某伤,刘某只推了蒋某下,没有打蒋,后他和刘某安、姚xx把蒋某到医院。刘某蒋500元道歉费他在汉阴县医院交到蒋某上,究竟刘某否打蒋某也不知道。蒋某刘某生纠纷之前,蒋某到坡上看地,蹲了一跤(摔了个坐勾子),是他姐给蒋某的三七片药。

6、证人张某乙2011年3月2日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七、八月份某日下午2时许,蒋某经过她的水果摊时,她问蒋某啥,蒋某到坡上看地,她还劝蒋某雨路滑不要去,蒋某是去了。过了一会儿,蒋某坡上下来,边走边说她在坡上摔了一跤,痛得不行,让她帮忙买三七片药。她看见蒋某上流汗,浑身泥水。她记得是在蒋某刘某发生纠纷之前。

上述证据中,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协议系双方自愿签字,蒋某重审时虽否认自己签名,但确认4800元已给付到位,故应予采信;证人张某乙证言与张某乙证言所述一致,应予认定。协议书和收条双方对内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在与刘某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及时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蒋某与刘某发生争吵,刘某当庭承认与蒋某生口角时手指曾接触到蒋某面部。对于蒋某椎骨折的成因,虽然有李xx证言证实刘某脚踢了蒋某腰部,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言词证据系孤证,且蒋某伤后未立即前往医院就医及伤的成因均存在合理怀疑,故原某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是正确的。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其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证实刘某对其轻伤的结果是有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追究刘某刑事责任,并判令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46元(代理人为x元)”之意见,经查,上诉人蒋某在与原某被告人刘某发生纠纷之前,有证人证实蒋某实曾摔过跤,双方当事人在重审的庭审调查中均承认事发当时蒋某曾摔倒在地,且蒋某人在诉状、庭审及住院中对伤的形成过程自述均不一致,案发当日,上诉人蒋某与原某被告人刘某发生纠纷虽然有肢体接触(挨着脸),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蒋某刘某外力作用摔倒致伤腰部,且蒋某入院时查体腰部未见明显外伤,因此,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原某被告人刘某在相应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虽然偏高,但原某被告人刘某在答辩中提出为了息事宁人,愿意服判,并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王某花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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