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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永鼎,被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程、黄荣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3月17日原告与郑州发电设备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郑州发电设备厂破产,1996年11月被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收购。1997年6月,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思达电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7月28日,原告调入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工作。2002年4月10日,河南思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思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2月,河南思达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变动历史处显示转出单位名称为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单位名称为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办理转移日期为1998年9月,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1日由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原系郑州市思达高科职工,将人事档案转入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代管,属失业人员。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请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安排工作,补偿1998年8月至2010年6月工资x元,补交1998年8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2010年9月1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本案已经仲裁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支付2009年以前工资、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关于支付2009年元月至2010年6月工资及社会保险的诉请。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变动历史处显示转出单位名称为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转入单位名称为郑州市统筹办代管职工档案养老金专户,办理转移日期为1998年9月,转移原因为工作调动。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1日由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出具的证明称原告原系郑州市思达高科职工,将人事档案转入转入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代管,属失业人员。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和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吴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收购方和河南思达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其系最大受益者,应对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上诉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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