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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军,系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2日在郑州市惠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名叫毛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名叫毛某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活不得安宁,又缺少共同语言,自今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毛某、毛某庆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因感情不和,均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

3、户口本一份,证明双方有婚生子毛某、毛某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1994年结婚以来,至今已有16年之久,并且已有两个婚生子,夫妻关系良好,为了两个孩子身心健康,有个完整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21日婚生一子毛某,于2009年10月1日又婚生一子毛某庆。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矛盾,双方之间有时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于2010年11月29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2011年8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户口本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以来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育两子毛某、毛某庆。现双方之间虽有矛盾,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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