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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郝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原告之父),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郝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郝某某因婚外恋,抛弃家庭和孩子,执意要离婚,经双方协商于同年10月11日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离婚后,女儿由郭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今已近四年,被告不但对女儿生活不管不问,而且连抚养费也分文未付,原告监护人曾多次催要无果。随着物价飞速上涨,孩子慢慢长大,各项费用逐渐增多,现在原告除生活费用之外还要上各种辅导班,原离婚协议约定的费用显然不够花费,将来上高中、大学费用将更高。被告每月工资2000多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给付孩子抚养费应为每月收入的20%-30%比例支付,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法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清2005年10月至2009年7月的抚养费,每月200元,计9000元。自2009年7月至原告18岁的抚养费,每月按500元从被告工资卡直接划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父亲郭某乙和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因感情不合在新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女儿由郭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付所欠抚养费并确定以后的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的陈述、诉讼材料、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被告存折复印件等在卷质证。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乙明确约定了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标准,被告应遵循诚信的原则,按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拒不履行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抚养费及以后抚养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之后增加抚养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2005年10月至2009年6月抚养费9000元。

二、被告郝某某自2009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元月1日给付当年度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己自择。被告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书良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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