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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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山西省保德县人,住(略)。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2010)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府谷县前石畔家属房二单元机电修理门市(幼儿园旁)盗窃张霞的7.5千瓦电机一台(价值1300元)。同年11月10日晚上8时许,赵某某窜至府谷县前石畔大楼一楼的工地上盗窃杨利平的切割机一台(价值765元)。同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赵某某窜至府谷县前石畔果品市场兴鑫五金门市口,盗窃陈兴科的汽油喷灯6个(价值420元)。在准备逃跑时被失主抓获。同时并提交了失主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府谷县前石畔家属房二单元机电修理门市(幼儿园旁)盗窃张霞所有的7.5千瓦电机一台,所盗窃的赃物被告人赵某某已以400元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破案后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3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张霞的陈述证实在2009年11月10日她发现自己在府谷县前石畔家属房二单元地下室机电修理门市的一台7.5千瓦电机被盗的事实。

2、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机价值1300元的事实。

3、指认犯罪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电机的作案现场。经当庭辨认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

4、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

2009年11月10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府谷县前石畔大楼一楼的工地上盗窃杨利平所负责的工队的切割机一台,所盗窃的赃物被告人赵某某已以210元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破案后经鉴定被盗切割机价值765元。

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杨利平的陈述证实在2009年11月10日下午,他们将公司的切割机放在前石畔大楼一楼的工地上,晚上8时左右,他们要用切割机,就下工地去找发现切割机不见了,他们找了半天,也没有找见,后来才知道切割机被盗的事实。

2、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切割机价值765元的事实。

3、指认犯罪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盗窃切割机的作案现场。经当庭辨认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

4、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

2009年11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府谷县前石畔果品市场兴鑫五金门市口,盗窃陈兴科的汽油喷灯6个。在准备逃跑时被失主抓获。所盗窃的6个汽油喷灯当场追回。破案后经鉴定被盗6个汽油喷灯价值420元。

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陈兴科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1日下午5时左右,他正在他开的府谷县前石畔果品市场兴鑫五金门市招呼生意,突然看见一个年龄三十岁左右的瘦高个男子不断在门市口徘徊,他见那个人鬼鬼祟祟的,就留意看那个人的动静,当时他也忙正给顾客拿东西,再看时发现放在门口的6个汽油喷灯不见了,他就赶紧追出去,看见刚才在他门口徘徊的那个男子把他的喷灯连箱子一起搬走了,跑出都十来米了,他就往住喊,那个人就开始抱着箱子跑,他又赶紧叫上他弟弟去追,他和他弟弟将那人追住后,那个男子从衣兜里掏出一把折叠的匕首,他弟弟一把把那人的匕首握住,将他按到在地,之后他就打电话报了警,民警来了将那个男子带到公安局的事实。

2、证人陈雷科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失主陈兴科的陈述基本一致。

3、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汽油喷灯价值420元的事实。

4、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的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且该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继续向被告人赵某某追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065元,发还被害人张霞人民币1300元,发还被害人杨利平人民币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贤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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