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李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齐某与被告田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调解传票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强与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21时,被告田某驾驶南阳市永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豫Rx越野车沿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路口,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部分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庭审中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某,对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主次责任,原告应承担40%责任;被告已垫付x元医疗费,支付生活费1000元左右;精神抚慰金x元不应支持,该事故双方都有责任,伤残为2000元标准;查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家在瓦店。已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未打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举某如下:
1.[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
2.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3.护理证明,证实原告护理情况;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实原告住院时间。
4.医疗费票据、住院缴费单据共34张,证实除被告垫付医疗费外原告花费情况。
5.①宝利发大酒店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误某情况;②东关社区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2007年开始租房事实;③东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东关居住事实。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南阳误某居住事实。
6.伤残鉴定书,证明后续治疗费。
被告针对原告所举某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但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故时间是6月1日,住院时间时6月3日,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证明(护理)有异议,实际是一人,只有他父亲在陪护,对出院证无异议;对证据4住院期间的票据无异议,票据应与明细清单一致,并与医疗处方相联系,应与出院的正规发票相吻合,这些票据中只有交费单;对证据5中①,认为无用工合同,也无厨师证,该证明不真实,该酒店也未出示营业执照,对证据②、③,外来人员必须有暂住证,未提交,应以户口本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一星期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说。
被告为支持其辩某,向法庭举某如下:
1、宛城区中医院住院收费单及南阳市骨科医院交费票据共16张,证明已付医疗费x元。
2、住院患者日费用明细单16张。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数额无异议,该费用已在起诉中扣除;对证据2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某据做以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某据中,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和证据4系医院开具,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①系酒店开具并加盖公章,且证明的月工资1500元属正常工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②和③系东关街道办事处及东关派出所开具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某据中,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某、质证及法庭调查,合议庭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日21时,被告田某驾驶豫Rx越野车沿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路口,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未对豫x越野车投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齐某于2010年6月2日入住南阳市X区中医院,于2010年6月3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于2010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9天,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骨盆粉碎性骨折。齐某在两医院治疗,医疗费共支出x.83元,其中,本人支付9320.83元,田某支付医疗费x元。齐某户口所在地为南阳市X镇邓官营朱庄,自2007年11月19日在南阳东关村居住至今。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
本院认为,1、交强险的强制性决定了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因而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而应由双方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所受的损失,本院酌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2、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有:(一)医疗费9320.8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83元;(二)误某1500元×(11+20/30)=x元;(三)护理费(x.26元÷365)×2=x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9天=4170元;(五)营养费20元×139天=2780元;(六)伤残赔偿金x.26元×20×10%=x元;(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八)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与被告的责任划分比例,酌情认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于十日内向原告齐某支付x.381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原告齐某承担432元,被告田某承担1730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x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郭凤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