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蝴蝶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郑州蝴蝶山食品有限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被告郑州蝴蝶山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收缩膜款6008元,2010年3月6日又欠原告打包带款168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7688元,现原告急用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共计7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蝴蝶山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何某某辨称,被告用原告的收缩膜发现有质量问题,现原告处还有收缩膜价值2847元未用,让原告拉走,原告一直未拉,另用过的收缩膜有百分之三十的不合格。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被告欠原告收塑膜款6008元,有2008年5月8日被告实物入库凭单一份;2010年3月6日欠原告打包带款1680元,有2010年3月6日被告实物入库凭单一份,被告共欠原告7688元。现原告急用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共计7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收缩膜款、打包带款共7688元,有被告公司所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收缩膜有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何某某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蝴蝶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某某货款七千六百八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蝴蝶山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张洁
审判员刘沛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