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茶陵县某某汽车运输队。
负责人谭某,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元(身份证号码:(略)),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住某地:江西宜春市铜鼓县X路X号。
负责人舒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莉,湖南省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谷某某诉被告茶陵县某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某某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茶陵支公司)、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文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鼓支公司)、被告陈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颜丽、人民陪审员罗庚林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铜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2011年8月21日,被告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的亲属李某丙驾驶被告某某运输队所有的湘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510M处时,与被告文某驾驶的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车的驾驶员李某丙、乘员向苏斌当场死亡,乘员谷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丙负主要责任,文某负次要责任,谷某某无责任。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丙的亲属及被告文某、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依法赔付。
被告某某运输队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系合同关系,不应赔偿给原告,且有10%的免赔率。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赣x虽是被告某某公司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给张松贵使用的,但由于某某公司买的是全保,保险公司也全赔了,故某某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文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铜鼓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涉及伤亡等情况,交强险应合理分配,而商业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于法无据,应以湖南省农村人口标准赔付。
被告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辩称,湘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丙,被告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均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3时5分,李某丙驾驶湘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510M处,因其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失控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告文某驾驶反光标识不齐全且低速行驶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x)追尾相撞,造成湘x车驾驶员李某丙、乘车人向苏斌当场死亡,谷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谷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衡山县中医某治疗,住某59天,陪护59天,花费医某费30457.74元。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谷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休息90天,后期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费1800元,一年后到医某取内固定费用按6000元计算,住某20天,陪护20天。
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系湘x车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20000元×2人,司机的保险责任限额20000元×1人)的保险人。在商业险部分特别约定“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被告人保铜鼓支公司系赣x重型半挂牵车、赣x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赣x重型半挂牵车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赣x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的保险人。
被告陈某乙系死者李某丙之妻,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均系死者李某丙的子女,湘x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死者李某丙,该车系家庭共有财产。
另查明,原告谷某某系佛山宇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自2008年2月起一直在该厂工作。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
原告方提供谷某某的劳动合同及工伤认定书以证明谷某某自2008年起工作及居住某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各被告方则认为原告谷某某户籍所在地在湖南农村,残疾赔偿金应依湖南省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到佛山市X区人事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派出机构——九江分局调取原告谷某某的工伤认定档案资料,证实了原告谷某某自2008年2月起一直在佛山宇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到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某。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其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某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广东省的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
原告谷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5591.2元(23897.80元×20年×20%)。
(二)本案误某、护某、住某生活补助费的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本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核定其护某为5530元(70元/天×79天×1人)。
原告谷某某住某79天,其住某生活补助费为948元(12元/天×79天)。
原告谷某某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签收记录证明其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所在公司从事的是生产、销售办公家具,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谷某某主张的收入明显高于同行业标准,当事人应当要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工资存折等补强证据进行佐证。因原告谷某某未提交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入不予支持。以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据按实际误某时某核定为14119.07元(28846元/年÷12月×5个月+28846元/年÷12月÷21.75天×19天)。
(三)本案交通费、住某、伙食费、鉴定费的确定。
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为该部分开支是客观存在的,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考虑其合理性,确定如下:
1、原告谷某某2011年8月21日发生车祸受伤,需陪护。虽然在衡山县中医某住某期间已计算陪护某,但其家人从湖南省桑植县至湖南省衡山县的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交通费400元(单程200元"次×2次×1人)。
2、在原告谷某某住某期间,从湖南省的衡山县到衡东县领取事故认定书的交通费及从湖南省衡山县X区进行法医某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交通费50元。
因原告谷某某在住某期间已计算生活补助费,其陪护某员也已计算陪护某,故对原告谷某某还要求赔偿住某、伙食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原告谷某某交通费450元,鉴定费500元列入赔偿范围。
(四)本案精神抚慰金的确定。
原告谷某某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其赔偿数额以6000元为宜。
本院确定原告谷某某的物质性损失总额为155396.01元,其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①残疾赔偿金为95591.2元;②医某费38257.74元(30457.74元+后期康复、医某7800元);③误某14119.07元;④护某5530元;⑤住某生活补助费948元;⑥交通费450元;⑦鉴定费500元;。原告谷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两项共计为161396.0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李某丙遇到道路前方有车辆的情况某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车辆失控与被告文某驾驶的赣x重型半挂牵车、赣x挂车相撞,是导致本案所诉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60%)。湘x车的实际车主系死者李某丙,故被告某某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李某丙死亡,被告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继承其遗产,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文某驾驶赣x重型半挂牵车、赣x挂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某以低于规定最低时某行驶,其尾部反光标识被篷布遮挡,且未按规定悬挂柔性反光标识。影响了后方车辆观察和判断,是导致本案所诉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次要原因(40%)。被告某某公司称赣x重型半挂牵车、赣x挂车有实际车主,但在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庭提交实际车主的身份资料,证实其客观存在,又不愿意追加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故而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文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聘用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谷某某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某某的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先由被告人保铜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剩下的损失再按过错责任由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按责任分摊。因本案所诉的事故有一人受伤,两人死亡。机动车方投保的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付损失总额,各赔偿权利人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受偿。赣x重型半挂牵车、赣x挂车分别投有强制险,本起事故所诉的强制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金共计220000元,减去各赔偿权利人要求从中先行赔付的精神抚慰金48000元(向延池、谷某银30000元+谷某某6000元+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12000元),余下的172000元按照损失比例受偿。本起事故可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金总额为830985.21元[向延池、谷某银348359.6元+谷某某134896.01元(155396.01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某用责任赔偿20000元-鉴定费500元)+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347729.6元(478629.6元-财产损失1289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谷某某的物质性损失可列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范围赔付的是134896.01元,被告人保铜鼓支公司机在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72000元×(134896.01元÷830985.21元)=27921.2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责任是: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故而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某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谷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二、原告谷某某的物质性损失154896.0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某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谷某某医某、住某生活补助费2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谷某某残疾赔偿金、医某、误某、住某生活补助费、陪护某、交通费27921.21元;剩下的物质性损失106974.8元,由被告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64184.88元(106974.8元×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17700元(20000元-20000元×10%-绝对免赔额300元)的赔付义务,由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赔偿42789.92元(106974.8元×4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此承担42789.92元的赔付义务。
三、鉴定费500元,由被告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300元(500元×60),由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500元×40)。
四、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7元,被告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负担2044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363元。邮政专递费600元,被告陈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负担360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颜丽
人民陪审员罗庚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颜丽;校对:刘芬芬;印10份;2012年4月8日印
附:
《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某某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某某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某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某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某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某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某,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某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某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某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某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某,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某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某地或者经常居住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某地或者经常居住某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